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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1108号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彤,天津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岗位为洗路事业部司机,劳动合同期间为一年,试用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试用期内,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一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向天津经济及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无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试用期是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证据3、招聘简章及公示情况的照片,证明原告招聘简章中规定了招聘录用条件;
证据4、停车场及会议室张贴规章制度的照片,证明原告组织被告及其他试用期人员进行培训:
证据5、安保部培训记录及培训现场的照片(被告在场),证明安保部门就被告所涉岗位对试用期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证据6、人事部会议纪要及培训现场的照片(被告在场),证明人事部门对原告进行培训;
证据7、司机岗位承诺书,证明被告在参加完培训后,签署了承诺书;
证据8、证人***(未到庭)、***(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有不良驾驶记录,曾驾驶车辆与他车碰撞给原告造成损失,其安全意识较差,不能满足司机职业要求,不符合录用条件;
证据9、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承认其所驾驶的津A×××××与津A×××××发生碰撞;
证据10、考核表,证明原告在试用期内考核结果为32分,不符合录用条件;
证据11、工会回执,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征得工会同意;
证据1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13、快递单,证明目的同证据12;
证据14、被告闹事照片,证明2015年2月10日至25日期间,被告带领家人及亲友数人在原告办公地点闹事扰乱工作秩序。
被告辩称,原告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的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解聘原告的请示,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与原告所主张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试用期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担任司机岗位,具体工作内容为洗路。被告经人介绍了解原告处招聘司机职位,并看到过《招聘简章》,但对于《招聘简章》具体详细内容表示不清楚。原告《招聘简章》载明:转正条件(录用条件)为:1、在试用期间内,聘用司机必须认真遵守交通法规,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安全培训、不酗酒、无不良行驶记录;2、服从工作时间安排,熟悉既定行车路线;3、熟知汽车的构造、原理,对车辆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能判断汽车的一般故障并能对车辆进行自救;4、试用期内对司机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转为正式员工,考核不合格,则即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中1项、被告在试用期内有不良行驶记录;3项、不能判断汽车的一般故障并能对车辆进行自救;4项、考核不合格。
2015年2月7日,被告驾驶洗路车辆因过失与其他洗路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原告综合被告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表现经讨论形成考核意见,认定被告考核结果为32分,未能通过考核。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就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征得工会同意。
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劳动关系,该委裁决作出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一个月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试用工作的期限。由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往往并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进一步考察被录用的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反之,劳动者也可以了解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的职业技能和职业发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上述试用期劳动关系的特殊性,相对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正常履行阶段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用人单位并不需要对“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承担过于严苛的举证义务。
原告《招聘简章》明确了录用条件为:1、在试用期间内,聘用司机必须认真遵守交通法规,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各项安全培训、不酗酒、无不良行驶记录;2、服从工作时间安排,熟悉既定行车路线;3、熟知汽车的构造、原理,对车辆进行正常的维护、保养,能判断汽车的一般故障并能对车辆进行自救;4、试用期内对司机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转为正式员工,考核不合格,则即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试用期期间确因过错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构成不良行驶记录。
此外,在关于员工考核问题上,对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的判定主体只能是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该判断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体现。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在试用期内对员工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各方面进行考查,来确定是否符合标准,而考查是带有一定的抽象性,其认定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具备相对应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告根据被告发生碰撞事故及其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作为考核的考量因素,得出考核不合格的结论,并无不妥。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以及考核结果,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故原告解除行为合法,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综合服务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继续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班丽丽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