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海法事初字第117号
原告:严望开。
委托代理人:柯军,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西边村塘坝外。
法定代表人:林永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忠,1960年3月31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望开为与被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峙山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协商一致,选定由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严望开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5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望开(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军,被告***(第一次到庭)、***(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源,被告葛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忠(第二次到庭)、陈海平(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峙山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望开起诉称:2015年4月23日,“浙象渔50087”号渔船在葛峙山公司的场地内进行修理,原告系“浙象渔50087”号渔船雇工,当天上午原告从船上去岸上办事,当经过葛峙山公司场地时,一艘正在改造的渔船,突然掉下一块长约2-3米,宽约1米的铁板,掉至地面后又弹起,击中原告左大腿,原告被送至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治疗21天,2015年8月17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误工时间作出鉴定,现各方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和解,且三被告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4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两被告非适格被告,两被告受渔船船东雇佣,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渔船船东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过错及船厂过错造成;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葛峙山公司答辩称:一、原告非被告在厂职工,不应走被告厂区通道;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
原告严望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2、住院发票,用以证明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3、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用以证明门诊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4、费用清单,用以证明治疗费用合理性的事实;
证据5、鉴定书,用以证明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的事实;
证据7、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的事实;
证据8、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事实。
经原告严望开与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严望开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严望开的休息期限为14个月(该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5、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存疑;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中针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于笔录中也确认支付原告27000元,对于案外人胡林永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存疑。对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关于休息期限的认定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产生住院费42856.35元、门诊费770.9元的事实;证据5系原件,且关于休养时间的鉴定与本院委托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致,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170元的事实;证据7系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需要具体认定;证据8的两份调查笔录关于调查人、记录人的身份相一致,且被告***对于其本人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均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所系浙江省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入册单位,该所及负责鉴定的人员均具有人身损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适用标准适当,且该鉴定所为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取,原告对鉴定结论未提实质性异议,其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为可信,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对原告严望开受伤的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药费、误工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43627元,该金额经本院核算为住院医药费42856.35元、门诊费770.9元,总额为43627.25元,均有相应票据、门诊病历相印证,原告就低主张43627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4479元/月×14个月计算,计62706元,三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结合两次鉴定结论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且三被告对误工标准无异议,故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2706元,本院予以保护。
2、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按照90天计算,护理标准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147元/天、出院后护理费88.2元/天,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结合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予以认定,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标准系按照2014年度宁波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及活动受限的事实,该标准适当,出院后护理标准考虑原告住院休养及恢复的事实,酌定按照2014年度职工平均日工资的一半计算,计73.5元/天,故护理费应为147元/天×21天+73.5元/天×69天=8158.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恢复所需,加强营养实属必要,酌定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21天计算,计630元,该标准适当,且实际住院21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就医、家属陪护必要,以及所涉票据时间段与原告住院、门诊时间的关联性,本院酌定500元。
4、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70元,且提供相应发票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三被告异议该笔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三被告异议有理,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三被告异议有理,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17791.5元。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及已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胡林永并在其所有的“浙象渔50087”轮从事驾驶台烤沥青工作,该轮原在被告葛峙山公司厂区上排修理,落排后停靠被告葛峙山公司旁的码头。2014年4月23日,原告从“浙象渔50087”轮进入葛峙山公司厂区上岸,在经过被告***、***承包维修作业的船舶处时,船上一块钢板掉落地上,弹起后砸中原告左大腿,后原告进入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并进行了“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石膏外固定”治疗。2015年8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建议原告伤后休养时间14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建议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后经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休息期限为14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相应期限)”。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药费43627元、误工费62706元、护理费8158.5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70元,合计11779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在从事承包作业中造成原告受伤,侵权事实清楚,损害后果明确,被告***、***应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葛峙山公司作为船舶维修场地的提供者,本应加强安全管理,并对出入厂区人员进行核查,原告经停靠岸边船舶自由出入厂区受伤,被告葛峙山公司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原告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非系被告葛峙山公司厂区作业人员,其自停靠码头的船舶进入被告葛峙山公司厂区,亦应知晓厂区作业的危险性,其擅自进入,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就自身损失承担15%的责任,计17668.7元。关于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因三被告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考虑各方责任大小、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65%的责任、被告葛峙山公司承担20%的责任,分别计76564.5元、23558.3元。被告***、***抗辩称除已支付的25000元外,尚有代为垫付的其他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故扣除原告认可的25000元外,尚应支付51564.5元。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望开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1564.5元;
二、被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望开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3558.3元;
三、驳回原告严望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严望开负担1310元,被告***、***负担1146元,被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负担524元。重新鉴定申请费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张继林
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刘曼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郑 静
附页: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