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西边村塘坝外。
法定代表人:林永法,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象山县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永恩,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峙山公司)、叶永恩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死者赵进事实上由叶永恩雇佣,叶永恩系雇主,原审判决认定***为雇主,认定事实错误。李丽琼于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死者赵进妻子童梅、***、叶永恩、葛峙山公司股东陈海平、金永春、金武军以及葛峙山公司的陈述意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死者赵进是叶永恩找来干活的,工作内容由叶永恩负责安排、直接指示,报酬由叶永恩支付,叶永恩系赵进的雇主。2.(2018)甬象石人调字第86号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110万元赔偿金额超出了法定金额,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法定赔偿项目及金额以及赵进本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查明事实,请求将赵进妻子童梅、父亲赵祖君、母亲常希兰、女儿赵紫莹、儿子赵子龙列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葛峙山公司、叶永恩、***与赵进之间的关系问题。叶永恩租用葛峙山公司的船台雇佣***和赵进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叶永恩支付报酬,对渔船保护养护工作直接指示、参与,叶永恩与***、赵进之间存在控制、管理及支配关系,***和赵进都是叶永恩雇佣的。原审对他们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2.葛峙山公司、叶永恩、***及赵进自己应否对赵进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象山县安监局调查报告,赵进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叶永恩、葛峙山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与赵进只是同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是葛峙山公司的员工,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葛峙山公司承担。原审对赵进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其他人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判决不公。3.***在葛峙山公司、叶永恩与赵进家属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上没有签字,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系葛峙山公司、叶永恩的单方行为,对***没有约束力。4.葛峙山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其一,葛峙山公司本身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其自愿支付赔偿款后无权追偿。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应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葛峙山公司不是死者赵进的近亲属,调解协议中写明可向***追偿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可以追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追偿金额及对象应由葛峙山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仅凭其自认的调解协议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对***与赵进的关系以及葛峙山公司、***、叶永恩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责任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提交的新证据能否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对赵进的雇主认定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叶永恩租用葛峙山公司船台对“浙象渔50118”渔船进行维护保养,将部分保养工作交由***完成,叶永恩支付报酬,***自行携带工具、组织人员进行作业,叶永恩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故叶永恩和***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叶永恩为定作人,***是承揽人。赵进在进行“浙象渔50118”渔船养护作业时发生事故而死亡,对于赵进是由***雇佣还是叶永恩雇佣,本案各方存在争议。***申请再审作为新证据提交李丽琼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叶永恩是赵进的雇主。经审查,据此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叶永恩找了李丽琼和赵进一起干活,不能证明叶永恩就是赵进的雇主。***主张死者赵进妻子童梅、***、叶永恩、葛峙山公司股东陈海平、金永春、金武军以及葛峙山公司的陈述意见,足以证明赵进的雇主是叶永恩,而不是***。但是,***提交的象山县公安局石浦边防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童梅陈述:“他去那里干活有十几天了,他烧电焊、船上装配都会的,400元一天”“是姓张的人介绍我老公去干活的,船老大叫姓张的找人的”;陈海平陈述:“我问船老大叶永恩有什么活,他说没什么活,自己叫人来做就好了”;叶永恩陈述:“2018年4月21、22日左右,因为现在是禁渔期,船不能出海捕鱼,需要保养一下,我就把我的船放在葛峙山船厂保养,保养的工作包给包工头‘小唐’,帮我船保养的小工都是‘小唐’叫来上班的”;金永春、金武军在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死者叫赵进,……来我们公司没几天时间,是包工头***叫来的工人,工资也是***付的”“按照实际关系来讲,***和赵进不是我们公司员工,他们是浙象渔50118号船东叶永恩自己安排来施工的,费用都是向叶永恩结算的,我们公司只是收取船东的场地费和电费”。根据上述人员的陈述内容,不能证明赵进系由叶永恩雇佣,反而部分陈述证明赵进是***雇佣的工人。原审判决认定赵进由***雇佣的理由和依据为:赵进经***联系到“浙象渔50118”船上进行作业,由***指定到船上从事电焊工作;根据共同在船上作业的张存宣、李丽琼在调查笔录中所称的“下班”来看,赵进等人在船上作业时间是限定的;***在石浦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认可赵进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支付;与赵进同船工作的张存宣在调查笔录中也称赵进作业所用的电焊机由***提供;李丽琼出庭陈述时称,安全带由***提供配备,***从中有少量抽成。原审基于上述情况,认定***为赵进的雇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对本案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本案情况,作出以下认定:***系死者赵进的雇主,对其未选任适格雇员,未为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措施而致雇员赵进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叶永恩将部分船体保养作业承包给***,但未审查***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有作业资质及是否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和防护措施,疏于履行安全监督和管理,行为上存在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叶永恩已实际赔付死者家属20万元,该比例与其责任基本相当;葛峙山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经营等法定义务,将其所有的船台出租给叶永恩用于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作业,对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失20%的责任。原审所作出的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案系葛峙山公司、叶永恩向赵进家属垫付事故损失赔偿款后,由葛峙山公司向叶永恩和***提起的追偿纠纷,***在本案中以赵进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主张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主张葛峙山公司、叶永恩与赵进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超出了法定赔偿数额,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请求将赵进的妻子、父亲、母亲、女儿、儿子列为本案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鉴于葛峙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赵进家属先行垫付了90万元赔偿款,认定葛峙山公司有权就其所垫付的超出自身责任的部分向***追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