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72民初968号
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西边村塘坝外。
法定代表人:林永法,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寿功,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浙江素豪(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峙山公司)与被告***、唐寿功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峙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被告唐寿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寿功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峙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葛峙山公司已付的赔偿款73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上排到葛峙山公司船厂内进行渔船保养,并将船体保养承包给唐寿功。2018年5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受唐寿功雇佣的赵进在给***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做船体保养准备焊接作业时,从架子上坠落,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9日,葛峙山公司、***及赵进亲属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葛峙山船厂及***等同意一次性共同赔偿给赵进亲属11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唐寿功拒绝赔偿。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万元,葛峙山公司支付了90万元。因各方就赔偿损失分摊比例未达成一致,约定诉讼至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将船舶保养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唐寿功,并致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未就损失赔偿分摊比例达成一致,二被告应负85%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1条、《侵权责任法》等14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答辩称:一、葛峙山公司与***就赵进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有效。葛峙山公司向第三方的追偿须受三个条件限制:第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是向唐寿功追偿,意味着葛峙山公司以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向***起诉的权利,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葛峙山公司只能就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进行追偿,其自愿承担的超出法定金额的部分不属可追偿范围。第三,须明确各方责任比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二、***租赁葛峙山公司的场地对船舶进行保养,葛峙山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只将电焊承包给唐寿功,葛峙山公司诉状中称将船舶保养承包给唐寿功不实。***与唐寿功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揽人必须有资质,因此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唐寿功雇用赵进作业,赵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该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与赵进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负赔偿责任。四、即使***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话,也是次要责任,***已经赔偿了20万元,比例达到了18%多,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相近,无需进一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唐寿功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让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应是伤亡人员的近亲属。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让渡违反法律规定。二、葛峙山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自愿给付行为,该协议内容对唐寿功没有法律拘束力,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部分事实表述错误,属于主观臆断。第一,死者赵进受雇于唐寿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唐寿功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雇用过赵进。赵进实际上是干活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是***。第二,协议约定的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赵进的情况,死亡造成的后果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未超过110万元。葛峙山公司起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协议里提到一次性包干赔付,能够体现出是葛峙山公司自愿给付的一种行为。三、本案须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损害标准、责任分担等事实均有待查明。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葛峙山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凭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行使追偿权。此外,***已经确认,包括唐寿功、赵进还有其他电焊工,是专项做电焊的,而并非对整个船体进行维修保养。唐寿功跟赵进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赵进是按照***的指示做船体补漏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葛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船舶检验证书、证据三付款指示协议、收条及信用社客户回单、本院调取的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象山县安监局)对赵进死亡事故的调查材料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别进行分析与认定。
经当庭质证,对葛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若赵进非受雇于唐寿功,则调解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错误,且协议已对葛峙山公司与***之间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葛峙山公司无权追偿;协议中关于***将船体保养承包给唐寿功的表述是错误的,只是将电焊承包给唐寿功。证据四中的安全员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安全员在事故发生时尽到了安全管理责任;该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警示标志。
对葛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唐寿功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第一,唐寿功不是签名的一方当事人,协议对唐寿功没有法律效力。第二,协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主观地说明赵进是唐寿功雇用的,与事实不符;二是唐寿功主要是做焊接船体的工作,不是对整个船体维护保养;三是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没有相应的具体金额;四是协议直接约定当事人所垫款项有权向唐寿功追偿,而不是待事实查清之后再做出相应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四安全员证书及照片,同意***的质证意见。
对唐寿功提供的证据,葛峙山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经过当事人签名,无法律效力。初稿第三条写明葛峙山公司垫付80万元、***垫付20万元、唐寿功垫付10万元,三方责任分担需通过协商和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符合葛峙山公司起诉时所陈述的三方约定赔付之后对三方的责任比例和具体的赔偿数额的划分通过协商或者诉讼解决的方案。
对唐寿功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应当以葛峙山公司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但是可以确认唐寿功参与了调解,因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才由葛峙山公司、***签订协议。
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唐寿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陈述来看,唐寿功所承包的是船体下面的电焊工作,***表示船甲板上面一些零碎的补漏工作需要人,唐寿功帮忙找了电焊工来,所以李某和赵进都是点工,按工作时间算钱,工资直接向***收取,按照***指示干活。葛峙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与其在事故发生后所做笔录基本一致,但对赵进与唐寿功的法律关系问题需结合其他证人证言来确定。***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干活是以点工方式结算,工钱应向***收取的说法不认可,与其他人员及唐寿功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证人因曾受雇于唐寿功而可能做出有利于唐寿功的陈述;证人其他陈述与调查笔录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葛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对真实性以及调解和赔付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其对协议内容的异议属法律争议,另行评析。葛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安全员证书及照片,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葛峙山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且照片未能显示拍照日期,不予认定。唐寿功提供的调解协议初稿,不能证明死者赵进与唐寿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予认定,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反映包括唐寿功在内各方曾经进行过协商的事实。证人李某的陈述与其在边防派出所所做调查笔录一致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部分,以调查笔录为准;有关赵进与唐寿功之间法律关系,另行评析。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4月、5月期间,***租用葛峙山公司厂区内的船台对其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进行维修保养。***将部分保养项目承包给唐寿功,唐寿功组织赵进、李某、张存宣从事电焊作业;工资按天计算,由唐寿功支付,并有少量抽成。2018年5月16日,李某、赵进和张存宣分别在船舱上面、主甲板上和船尾底部进行电焊。10时30分许,赵进搬来井子架开始对右舷侧板电焊加固。10时50分许,张存宣准备下班,去叫赵进,发现赵进倒在井子架底部,已经没有意识,耳朵以及脑后部都有出血痕迹。张存宣立即给赵进做胸部按压,闻讯赶来的***等人也一起参与抢救,并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约15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将赵进送至石浦台胞医院进行抢救。当天12时许,赵进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9日,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葛峙山公司、***与赵进妻子童梅、父亲赵祖君、母亲常希兰、女儿赵紫莹、儿子赵子龙达成(2018)甬象石人调字第86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葛峙山公司、***一次性赔偿赵进亲属童梅等人11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作为本起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协议还约定款项由葛峙山公司垫付90万元,***垫付20万元,垫付的款项有权向唐寿功追偿,责任承担比例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5月20日,童梅出具收条,称已收到葛峙山公司支付的赵进人身死亡赔款110万元整。唐寿功参与了此次调解,但因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未支付任何赔款。
赵进死亡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分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对陈海平(葛峙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唐寿功、张存宣、李某、***、童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因案件为安全生产事故转由象山县安监局进行调查。象山县安监局成立调查组,对金永春(葛峙山公司经理)、陈海平、金武军(葛峙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唐寿功、张存宣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7月5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赵进安全意识淡薄,作业期间,违规使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井子架进行上下攀爬,高空作业时,又未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帽,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葛峙山公司未认真履行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金永春作为葛峙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能严格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致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从业人员违规作业等现象长期存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调查组建议对葛峙山公司及金永春实施行政处罚。2018年7月11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对事故报告作出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责任人相互之间的追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进行评析。
一、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事故造成赵进一人死亡的后果,***、唐寿功抗辩称葛峙山公司对赵进家属的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但均未说明法定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赵进死亡事故发生后,葛峙山公司、***、唐寿功均与赵进家属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唐寿功因对协商结果有异议,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可见***、唐寿功对调解协商过程以及结果都是明知的。葛峙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赵进家属进行协商,并与***一起先行进行赔偿,既安抚了家属的情绪,也及时化解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赵进家属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妥,值得提倡。综上,***关于葛峙山公司对超出法定金额部分不得追偿,以及唐寿功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葛峙山公司、***、唐寿功与赵进之间的法律关系
***租用葛峙山公司船台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葛峙山公司与赵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唐寿功口头约定,将部分保养工作交由唐寿功完成,***支付报酬,唐寿功自行携带工具、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与唐寿功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唐寿功所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故***和唐寿功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定作人,唐寿功是承揽人。
***、唐寿功之间对赵进由哪一方雇佣存在争议。唐寿功认为后续所增加的船体上部的电焊工作不属其承揽范围,系其代***召集人员进行作业,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由***直接指示,故赵进由***雇用,***系雇主。本院查明,赵进经唐寿功联系到“浙象渔50118”船上作业,由唐寿功指定到船上从事电焊。根据共同在船上作业的张存宣、李某在笔录中所称的“下班”来看,赵进等人在船上作业时间也是限定的。唐寿功在石浦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认可赵进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支付,与赵进同船工作的张存宣在笔录中也称赵进作业所用的电焊机由唐寿功提供;而李某出庭陈述时称,安全带由唐寿功提供配备,唐寿功从中有少量抽成。综上,本院认为,赵进由唐寿功雇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唐寿功系雇主。
三、***、唐寿功是否应对赵进的死亡承担责任
***将部分船体保养作业承包给唐寿功,但未审查唐寿功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有作业资质,也未审查其是否已经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和防护措施及条件,作业过程中,也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行为上存在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赵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唐寿功作为赵进的雇主,未审查赵进是否具备电焊操作资质,未能对赵进进行安全培训,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行为有过错,并与赵进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而导致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葛峙山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及可追偿的对象及范围
唐寿功作为赵进的雇主,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由唐寿功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计22万元。葛峙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赵进家属先行垫付了90万元赔偿款,有权就其中的22万元向唐寿功追偿,其要求唐寿功支付该款及自款项垫付次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峙山公司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垫付了90万元赔偿款,并已经在协议中写明可向唐寿功追偿,故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其责任的自认。
***抗辩称协议对***应付部分已经确定,也并未明确葛峙山公司可向***追偿,故葛峙山公司无权向***追偿垫付款项。本院认为,葛峙山公司和***均参与了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仅记载葛峙山公司及***所垫付款项可向唐寿功追偿,而未约定相互之间在垫付后可再行追偿,且***依人民调解协议已经赔付了赵进家属20万元,与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相称,因此葛峙山公司在本案中向***行使追偿权,要求***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事故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各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故***也不对唐寿功所应承担赔偿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葛峙山公司、***在垫付事故损失赔偿后,葛峙山公司提起的向***和唐寿功追偿的纠纷,事故原因已经有关部门调查,各方与赵进遗属之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也已经人民调解解决,因赵进遗属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赵进自身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及其与葛峙山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不作评析。
综上,葛峙山公司要求唐寿功支付垫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寿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垫付款项22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被告唐寿功负担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胜顺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叶奉瑛
【附录一】证据目录
葛峙山公司提供:
一、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浙象渔50118”船系登记在***的名下。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葛峙山公司、***与赵进家属于2018年5月19日在象山县石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一次性赔偿赵进亲属11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比例达不成一致意见,约定起诉至法院解决的事实。
三、付款指示协议、收条一张及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葛峙山公司及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给赵进家属110万元的事实。
四、照片及安全员证书,证明葛峙山公司已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措施,并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唐寿功提供:
正式签订调解协议之前的一份协议初稿的照片,证明葛峙山公司提供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里面载明的死者赵进受雇于被告唐寿功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证人李某出庭陈述:我一直在石浦船上做电焊工。赵进出事那天早上,唐寿功打电话给我,让我到***船上做电焊。我之前与***并不认识。当时船上只有我和赵进以及***在场。我是电焊工,赵进是冷作工,我们在船上做点工,当时赵进埋怨说活不好干,我劝他不要急慢慢做。我们在船上做工是做零碎的补漏工作,自己看到哪里有活就去做,找不到活干就听船东***指派。赵进出事故的过程,我并未亲眼目睹,听到有人叫喊才下来看到的,当时***也在场。干活所用的架子是谁搬来的不知情,我们到上面做工是走楼梯上去的。我在石浦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是我自己讲的。唐寿功叫我去船上做点工,工钱可以向船老大要,420元一天,工具由唐寿功借给我,短时间不抽成,有的时候唐寿功要一天收20元的抽成,出事这条船上的工资是唐寿功付给我的。我们做工时,唐寿功会发安全带给我们使用,安全帽是自己带的。以前唐寿功也有找我们干活过。
本院调取的证据:
经被告***申请,本院发放调查令调取象山县安监局关于事故调查的资料。
【附录二】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