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8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西边村塘坝外。
法定代表人:林永法,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耀,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锋,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
上诉人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峙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1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葛峙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耀、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国锋、被上诉人***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峙山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立即支付葛峙山公司已付的赔偿款735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互付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上排到葛峙山公司船厂内进行渔船保养,并将船体保养承包给***。2018年5月16日10时50分左右,受***雇佣的赵进在给***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做船体保养准备焊接作业时,从架子上坠落,经象山县红十字台胞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9日,葛峙山公司、***及赵进亲属在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葛峙山船厂及***等同意一次性共同赔偿给赵进亲属11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拒绝赔偿。协议签订后,***支付了20万元,葛峙山公司支付了90万元。因各方就赔偿损失分摊比例未达成一致,约定诉讼至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将船舶保养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并致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未就损失赔偿分摊比例达成一致,***、***应负85%的赔偿责任。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等十四条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一审答辩称:一、葛峙山公司与***就赵进死亡赔偿一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依法有效。葛峙山公司向第三方的追偿须受三个条件限制:第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写明是向***追偿,意味着葛峙山公司以协议的方式放弃了向***起诉的权利,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葛峙山公司只能就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金额进行追偿,其自愿承担的超出法定金额的部分不属可追偿范围。第三,须明确各方责任比例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追偿。二、***租赁葛峙山公司的场地对船舶进行保养,葛峙山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只将电焊承包给***,葛峙山公司诉状中称将船舶保养承包给***不实。***与***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揽人必须有资质,因此承揽合同依法有效。***雇用赵进作业,赵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死亡,该责任应当由雇主承担;***与赵进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应负赔偿责任。四、即使***应当承担一定法律责任的话,也是次要责任,***已经赔偿了20万元,比例达到了18%多,与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相近,无需进一步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一审答辩称:一、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让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应是伤亡人员的近亲属。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权利让渡违反法律规定。二、葛峙山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自愿给付行为,该协议内容对***没有法律拘束力,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部分事实表述错误,属于主观臆断。第一,死者赵进受雇于***,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在本起事故中并没有雇用过赵进。赵进实际上是干活人员,是提供劳务一方。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是***。第二,协议约定的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赵进的情况,死亡造成的后果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未超过110万元。葛峙山公司起诉,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只是协议里提到一次性包干赔付,能够体现出是葛峙山公司自愿给付的一种行为。三、本案须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损害标准、责任分担等事实均有待查明。而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葛峙山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仅凭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就行使追偿权。此外,***已经确认,包括***、赵进还有其他电焊工,是专项做电焊的,而并非对整个船体进行维修保养。***跟赵进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赵进是按照***的指示做船体补漏工作。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月期间,***租用葛峙山公司厂区内的船台对其所有的“浙象渔50118”船进行维修保养。***将部分保养项目承包给***,***组织赵进、李丽琼、张存宣从事电焊作业;工资按天计算,由***支付,并有少量抽成。2018年5月16日,李丽琼、赵进和张存宣分别在船舱上面、主甲板上和船尾底部进行电焊。10时30分许,赵进搬来井子架开始对右舷侧板电焊加固。10时50分许,张存宣准备下班,去叫赵进,发现赵进倒在井子架底部,已经没有意识,耳朵以及脑后部都有出血痕迹。张存宣立即给赵进做胸部按压,闻讯赶来的***等人也一起参与抢救,并及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约15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将赵进送至石浦台胞医院进行抢救。当天12时许,赵进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5月19日,在象山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葛峙山公司、***与赵进妻子童梅、父亲赵祖君、母亲常希兰、女儿赵紫莹、儿子赵子龙达成(2018)甬象石人调字第86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葛峙山公司、***一次性赔偿赵进亲属童梅等人110万元,该款项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补助等所有费用,作为本起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协议还约定款项由葛峙山公司垫付90万元,***垫付20万元,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追偿,责任承担比例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解决。2018年5月20日,童梅出具收条,称已收到葛峙山公司支付的赵进人身死亡赔款110万元整。***参与了此次调解,但因对责任承担有异议,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也未支付任何赔款。
赵进死亡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分局石浦边防派出所对陈海平(葛峙山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存宣、李丽琼、***、童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后因案件为安全生产事故转由象山县安监局进行调查。象山县安监局成立调查组,对金永春(葛峙山公司经理)、陈海平、金武军(葛峙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张存宣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笔录。2018年7月5日,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赵进安全意识淡薄,作业期间,违规使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井子架进行上下攀爬,高空作业时,又未按照规定佩戴、使用安全带(安全绳)和安全帽,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葛峙山公司未认真履行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金永春作为葛峙山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未能严格督促、检查本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未能及时消除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致于公司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从业人员违规作业等现象长期存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调查组建议对葛峙山公司及金永春实施行政处罚。2018年7月11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对事故报告作出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责任人相互之间的追偿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进行评析。
一、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事故造成赵进一人死亡的后果,***、***抗辩称葛峙山公司对赵进家属的赔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数额,但均未说明法定的项目及具体金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赵进死亡事故发生后,葛峙山公司、***、***均与赵进家属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对协商结果有异议,最终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可见***、***对调解协商过程以及结果都是明知的。葛峙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赵进家属进行协商,并与***一起先行进行赔偿,既安抚了家属的情绪,也及时化解了本案各方当事人与赵进家属之间的纠纷,并无不妥,值得提倡。综上,***关于葛峙山公司对超出法定金额部分不得追偿,以及***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定标准的抗辩,缺乏证据和理由,均不予采纳。
二、葛峙山公司、***、***与赵进之间的法律关系
***租用葛峙山公司船台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葛峙山公司与赵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口头约定,将部分保养工作交由***完成,***支付报酬,***自行携带工具、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故***和***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定作人,***是承揽人。
***、***之间对赵进由哪一方雇佣存在争议。***认为后续所增加的船体上部的电焊工作不属其承揽范围,系其代***召集人员进行作业,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由***直接指示,故赵进由***雇用,***系雇主。该院查明,赵进经***联系到“浙象渔50118”船上作业,由***指定到船上从事电焊。根据共同在船上作业的张存宣、李丽琼在笔录中所称的“下班”来看,赵进等人在船上作业时间也是限定的。***在石浦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认可赵进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支付,与赵进同船工作的张存宣在笔录中也称赵进作业所用的电焊机由***提供;而李丽琼出庭陈述时称,安全带由***提供配备,***从中有少量抽成。综上,该院认为,赵进由***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系雇主。
三、***、***是否应对赵进的死亡承担责任
***将部分船体保养作业承包给***,但未审查***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有作业资质,也未审查其是否已经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和防护措施及条件,作业过程中,也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行为上存在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赵进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赵进的雇主,未审查赵进是否具备电焊操作资质,未能对赵进进行安全培训,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职责,行为有过错,并与赵进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未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进而导致事故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葛峙山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及可追偿的对象及范围
***作为赵进的雇主,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依其过错程度对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由***承担事故损失20%的责任,计22万元。葛峙山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赵进家属先行垫付了90万元赔偿款,有权就其中的22万元向***追偿,其要求***支付该款及自款项垫付次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峙山公司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垫付了90万元赔偿款,并已经在协议中写明可向***追偿,故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其责任的自认。
***抗辩称协议对***应付部分已经确定,也并未明确葛峙山公司可向***追偿,故葛峙山公司无权向***追偿垫付款项。该院认为,葛峙山公司和***均参与了调解,并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仅记载葛峙山公司及***所垫付款项可向***追偿,而未约定相互之间在垫付后可再行追偿,且***依人民调解协议已经赔付了赵进家属20万元,与其所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相称,因此葛峙山公司在本案中向***行使追偿权,要求***再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涉案事故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各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故***也不对***所应承担赔偿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系葛峙山公司、***在垫付事故损失赔偿后,葛峙山公司提起的向***和***追偿的纠纷,事故原因已经有关部门调查,各方与赵进遗属之间的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也已经人民调解解决,因赵进遗属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赵进自身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及其与葛峙山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不作评析。
综上,葛峙山公司要求***支付垫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葛峙山公司垫付款项22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葛峙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葛峙山公司负担3906元,***负担1669元。
葛峙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石浦镇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以上当事人所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追偿,责任承担比例通过协商或司法诉讼途径解决”的理解错误,应是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二、一审判决认定***雇佣死者,为雇主,未审查其是否具备电焊操作资质及对其培训,未能尽到监管职责,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证据及事实看,当时死者赵进工作范围不在***承揽的范围内,其当时的工作是在船东***的安排指示下而为,故***系赵进的直接雇主比较客观。三、***对***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将部分船体保养作用承包给***,但未审查***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有作业资质,作用中未进行有效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行为存在过错且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发包人***应当对***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共同赔偿葛峙山公司代付的赔偿款735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
***二审质证中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石浦镇人民调解协议中“当事人垫付的款项有权向***追偿”的约定明确,不存在两种以上的理解,且未约定葛峙山公司与***之间在相互垫付之后可以再行追偿。***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葛峙山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对***和赵进的关系的认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葛峙山公司主张***是雇主,没有证据支持***是雇主,所有证据都证明***承揽业务后雇佣赵进等人工作。不可能***部分承揽后,赵进再在***安排指示下再行部分电焊工作。“***系赵进的直接雇主比较客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三、***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涉案事故各行为人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自责任责任。葛峙山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驳回葛峙山公司对其的主张。
***二审质证中答辩称:甲板以下的电焊等修船业务是承包给我的,甲板以上部分修补工作是点工,无法承包。我打电话让人叫了赵进来(工作)的。赵进那部分就是点工,不属于承保范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可以认定。
由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葛峙山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审认定***租用葛峙山公司船台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后,将部分保养工作交由***完成,***支付报酬,***自行携带工具、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所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务,故***和***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为定作人,***是承揽人,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对赵进由哪一方雇佣存在争议。
***认为赵进虽最初由其雇佣,但赵从事后续所增加的船体上部的电焊工作不属其承揽范围,系其代***召集人员进行作业,工资由***发放,工作内容由***直接指示,故赵进由***雇用,***系雇主。葛峙山公司上诉也持相同主张。但一审查明,赵进经***联系到“浙象渔50118”船上作业,由***安排到船上从事电焊。***在石浦边防派出所做的笔录中认可赵进工资按天计算,由其支付。一审根据共同在船上作业的张存宣、李丽琼在笔录中所称的“下班”来看,赵进等人在船上作业时间也是限定的。与赵进同船工作的张存宣在笔录中也称赵进作业所用的电焊机由***提供。一审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赵进由***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法律关系,***系雇主,并无不当。
由于***与***并无承揽事项范围的明确约定,***以赵进当时从事的甲板以上部分电焊非承揽范围,支付方式为点工,葛峙山公司也认为赵进当时从事的甲板以上部分电焊非承揽范围,从而主张***系雇主的主张,缺乏证据与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责任人相互之间的追偿纠纷,属于无共同侵权意思联络的数人因分别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按各当事人之行为对事故损害结果之作用力的考量,确定承担各自责任。
***作为雇主,对其未选任适格雇员,未为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措施而至雇员赵进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将部分船体保养作业承包给***,但未审查***及其所组织的人员是否具有作业资质及是否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设备和防护措施,疏于履行安全监督和管理,行为上存在过错,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已实际赔付死者人民币20万元,该比例与其责任基本相当。
葛峙山公司将其所有的船台出租给***用于对渔船进行维护保养作业系经营活动,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经营等法定义务,如果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等产生相应的损害,不仅会产生安全生产的责任,对造成当事人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损失的20%即人民币22万元为妥当。其垫付的超出自身责任的部分可向***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遭受损害的雇员,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此规定不适用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葛峙山公司据此主张***对***的责任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事故引起的责任人相互之间的追偿纠纷。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对各当事人之间就本案侵权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葛峙山公司关于***赔偿其垫付的超出其应负比例部分赔偿款的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8)浙72民初968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垫付款项68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负担417元,***负担5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负担835元,***负担10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游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