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225行审155号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
法定代表人陈水明,男,局长。
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葛峙山西边村塘坝外/div>
法定代表人林永法。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人社理决字【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象人社理决字【2018】4号行政处理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葛峙山船舶建造有限公司拖欠彭有福2017年7月3日至10月24日工资共计19000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象人社监令字【2018】45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8月22日前按照指令书规定的要求和时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执行人逾期未完成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支付彭有福19000元及加付赔偿金19000元,合计38000元。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18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10000元。2019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象人社理决字【201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张伟波
审 判 员 贺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