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2民初3157号
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沁水韩国工业园天华大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0757599940。
法定代表人:宋浩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方,烟台福山门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女,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原告):周阳,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原告):周卫,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梅,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山东行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阳、周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鲁0612民初3097号、原告***、周阳、周卫诉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9)鲁0612民初3157号,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1日、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东方、***、周阳、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共计25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2、判令原告无须自2018年12月起支付被告***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字(2018)第842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三项和第四项裁决是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其他亲属申请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的条件是1、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系死亡职工的配偶,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其一直有相应的工作及稳定收入来源且未提供贫困证明,亦有相应的养老保险保障,不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
***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对仲裁其他裁决结果没有异议,要求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相关待遇。
***、周阳、周卫辩称,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人仲案(2018)第842号裁决书,我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补助金应当适用最新标准,且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要求判令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工亡丧葬费补助金37326.50元、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每年随政策调整,判令支付医疗费7357.7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志华生前系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10月26日死亡。***系周志华母亲。***为周志华妻子。周阳、周卫系周志华的子女。周志华生前月均工资为3000元。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周志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志华死亡于2017年7月6日被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该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均被予以认定。***、***、周阳、周卫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支付***、周阳、周卫丧葬费34204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54000元、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支付***、周阳、周卫医疗费5241.62元。该委裁决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阳、周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支付***、周阳、周卫丧葬补助金29759.52元,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00元,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自2018年12月起每月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900元、***1200元,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其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对仲裁裁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异议,对其他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仲裁裁决后,***未提供诉讼,但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仲裁裁决后,***、周阳、周卫不服提起诉讼,其认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且认为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对仲裁裁决结果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是否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规定,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主张周志华去世时其已年满57周岁,且没有具体工作,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称据其了解***一直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申请法院调取***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到烟台市社保部门调查***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经查,***没有工作单位,其已缴纳了居民养老保险,且于2019年4月开始享受待遇,显示当期定期待遇为600.8元。***、周阳、周卫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赔款差额单》,要求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7357.72元。医疗费单据中的合计数额为27472.08元。《赔款差额单》中载明“医疗费发票金额27472.08赔付金额20114.36差额合计7357.72”并注明该事故发票原件附在我公司RDZA20163706000082660号赔偿案中。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事故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告均无向公司主张其产生的相关医疗费,故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
另查,2015年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59.92元。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周志华于2016年10月发生工伤事故。***、周阳、周卫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已按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核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周阳、周卫丧葬补助金29759.52元,支付***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2500元,自2018年12月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给***900元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有稳定的收入和工作,但依其申请,本院调取了***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未查到有工作单位。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内容,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周志华死亡时已满55周岁,且无生活来源,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条件,其虽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但不影响其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根据上述规定,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按月1200元标准自2016年11月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周阳、周卫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赔款差额单》,主张未得到赔付的医疗费差额部分7357.72元。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看,医疗费27472.08元,已由保险公司理赔20114.36元,剩余部分7357.72元未得到赔付。***、周阳、周卫要求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差额7357.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被告(原告)***、周阳、周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
二、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周阳、周卫丧葬补助金29759.52元。
三、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2500元,并自2018年12月起按每月900元标准继续向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0000元,并自2018年12月起按每月1200元标准继续向被告(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周阳、周卫医疗费735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9)鲁0612民初3097号案件受理费10元、(2019)鲁0612民初31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原告(被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继宝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隋素平
书记员陈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