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阳商初字第927号
原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89-1号。
负责人:孙君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强,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2015年1月19日原告职工丁磊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丁磊家属共计30万元,后因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雇员出现已故由社保首先赔付,且丁磊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额被告按照责任比例20%进行赔付,先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在扣除社保后,再在雇主赔偿责任险后赔偿家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丁磊为被保险人之一。后保单发生批改,将包括丁磊在内的71名雇员的保单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保单特别约定,雇员出险后由社保先行赔付,社保赔付后被告按条款规定赔付。2015年1月19日杨福成驾驶大型客车沿五龙南路由南北行至凤凰路路口北处,与在机动车道内顺行的丁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丁磊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认定,杨福成负事故主责,丁磊负事故次责。
另查明:丁磊的法定继承人包括其父丁朝彦、其母张立英、其妻马红红、其女丁天菁,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丁朝彦、张立英、马红红、丁天菁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共计30万元。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批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借款凭证、汇款凭证、收到条、莱阳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法院对张立英、马红红的调查笔录及二人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事实清楚,现丁磊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单特别约定雇员出现已故由社保首先赔付,且丁磊系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余额被告按照责任比例20%进行赔付。因被告辩称的社保赔偿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保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存在迟延理赔的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海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0万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