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269号
原告:杭州多宝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7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17159601。
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核电大厦15-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0334561X。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江滨北路266号核电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660388557T。
负责人:杨正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震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多宝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阁公司)
诉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宁德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2020年6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多宝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支付给多宝阁公司各项费用178,937.02元;2、依法判令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赔偿多宝阁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677.13元(以178,937.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1月26日,共360天,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多宝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支付给多宝阁公司各项费用合计171,190.02元;2、判令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790.71元(以171,190.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20年6月22日,共570天,实际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签订《2018-2021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约定多宝阁公司为中广核宁德公司提供BA餐厅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合同总价为3,983,400元。合同签订后,多宝阁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中广核宁德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9月30日,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进行终止合同谈判,确认中广核宁德公司应向多宝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并承诺将于2018年11月底前结清。经多宝阁公司结算,中广核宁德公司应向多宝阁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171,190.02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中广核宁德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多宝阁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中广核宁德公司作为中广核集团公司的分公司,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承担。
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辩称,1.中广核宁德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履行了支付义务,不应该额外承担多宝阁公司的其他支出。根据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签订的《2018-2021年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多宝阁公司自2018年6月1日起为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提供经营管理服务,但合同执行过程中多宝阁公司出现多次违规操作,给餐厅的运营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同时多宝阁公司的经营本身存在亏损,经过双方协商,多宝阁公司已于2018年9月30日退出餐厅运营,且中广核宁德公司已按经双方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应付款项即433,204元全额履行了支付义务。2.《简明会议纪要》中多宝阁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进行支付的诉求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的《简明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为“双方费用结算在2018年11月底结清,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准”。该《简明会议纪要》作为会议记录文件,目的在于记录各方诉求以达成一致,且《简明会议纪要》并未明确中广核宁德公司应当按照多宝阁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要求支付款项。事实上,虽然中广核宁德公司向多宝阁公司支付了部分金额,那是因为中广核宁德公司是根据事实,向多宝阁公司进行的支付,并非依据纪要中多宝阁公司的单方主张进行的支付。只要是有事实或合同依据的,中广核宁德公司均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同时,多宝阁公司亦知道,双方达成的协议中如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是需要经中广核宁德公司报批后才能生效。因此,多宝阁公司主张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以《简明会议纪要》中多宝阁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进行支付的诉求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双方是协商解除合同,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没有赔偿多宝阁公司的依据。综上所述,多宝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达成的《简明会议纪要(外部)》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多宝阁公司提供《简明会议纪要(外部)》、收支费用结算表,来证实2018年9月30日,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进行终止合同谈判,确认中广核宁德公司应向多宝阁支付各项费用;提供录音资料及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多宝阁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尚京有权代表中广核宁德公司与多宝阁公司进行合同终止谈判、签署会议纪要以及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质证认为,《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确定的原则为“双方费用结算在2018年11月底结清,实际结算金额以双方最终确定金额为准”。作为会议记录文件,其目的在于记录各方诉求以达成一致,且《简明会议纪要(外部)》并未明确中广核宁德公司应当按照多宝阁公司单方提交的结算要求支付款项,因此该《简明会议纪要(外部)》中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录音证据亦可证实中广核宁德公司未对多宝阁公司主张做出承诺,且多宝阁公司明知双方在合同外达成的协议需经中广核宁德公司报批决策后才能生效,林尚京无权代表中广核宁德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简明会议纪要(外部)》载明会议议题:2018-2021年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终止谈判,该谈判在中广核宁德公司内举行,林尚京作为公司员工参与了谈判,因此多宝阁公司有理由相信林尚京作为公司代表进行签字;其次,《简明会议纪要(外部)》将多宝阁公司载明为对方单位名称,同时记载的会议主要内容中,多次以“我司”、“供应商”、“乙方”等不同称谓的口吻进行表述,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关于《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系多宝阁公司单方主张并拟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款项的支付凭证,自认依据《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精神向多宝阁公司履行了第7条约定的回购易耗品的义务,可认定为中广核宁德公司对《简明会议纪要(外部)》效力的认可,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以内部报批程序为由不认可《简明会议纪要(外部)》效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8年9月30日的《简明会议纪要》系双方对合同终止后各方应履行义务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须支付给多宝阁公司款项数额的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2018年9月30日的《简明会议纪
要(外部)》合法有效,各方应按该《简明会议纪要(外部)》履行义务。多宝阁公司主张按《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第5条、第6条约定,扣除中广核宁德公司已支付装修设备费用中的103,036元,应支付144,564.02元+2,000元+5,626元=152,190.02元,本院予以支持;多宝阁公司要求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承担房租13,000元,根据《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第8条约定,该房租系中广核宁德公司协助多宝阁公司办理与房东协商退还房租事宜,中广核宁德公司并非债务承担人,因此该部分金额,应予以剔除;多宝阁公司要求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承担实际代理记账费6,000元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应予以剔除。综上,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拖欠多宝阁公司欠款152,190.0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签订的《2018-2021年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多宝阁公司为中广核宁德公司提供BA餐厅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预估总价格为3,983,400元,合同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提供综合服务所需的全部人工费(工资、福利、补贴、保险、公积金等)加班费、餐厅低值易耗品费用、食宿、管理费、利润、税金等费用。2018年9月30日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8-2021年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并签订《简明会议纪要(外部)》,对合同解除后中广核宁德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2018年11月底前结清费用。合同解除后,多宝阁公司向中广核宁德公司移交了BA餐厅运营服务。中广核宁德公司仍拖欠多宝阁公司未支付款项152,190.02元,多宝阁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广核集团公司、中广核宁德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多宝阁公司与中广核宁德公司在签订《2018-2021年宁德核电现场BA餐厅管理服务项目合同》后,经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了《简明会议纪要(外部)》,该《简明会议纪要(外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经审理查明,中广核宁德公司仍拖欠多宝阁公司欠款152,190.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中广核宁德公司已构成违约,多宝阁公司关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广核集团公司系中广核宁德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广核集团公司应当对中广核宁德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多宝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多宝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2,190.0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
二、驳回原告杭州多宝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杭州多宝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18元,由被告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负担3,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莉莉
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
人民陪审员 林君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惠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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