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终742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楼1单元12150112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时开元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合伙人委派代表:庞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男,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深南中路核电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奇敏,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20号楼8A区(园区)。

管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层。

管理人负责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宏瑞德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广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宏瑞德中心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宏瑞德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仅对本案所涉具体执行程序有效,而不影响破产清算程序对相关问题的认定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 414元,减半收取107 207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宏瑞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毅
审  判  员   史德海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许雪梅
审  判  员   金 曦
审  判  员   赵 彤
审  判  员   汪 明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李惠莹
书  记  员   郭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