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491号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科隆大道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219356XB。
法定代表人:童建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11号2号楼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0FJ6L89。
法定代表人:秦慧鹏。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75.19元,并自2017年11月18日起,以拖欠货款240075.19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本案货款本息之日止,利息暂计为2280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力电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产品,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截至现在,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40075.19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诶,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力电缆等产品。合同价款917687.6元,双方对交货地点、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被告在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回单共计五份以及小姚庄安置区1#2#电缆数量明细,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870075.19元的货物,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已付货款共计73万元,下余140075.1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40075.19元,货款未支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75.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40075.19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4007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0075.19元及利息(以14007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河南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河南省易中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