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期间,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架杆、钢管建筑设备用于工程施工,欠下原告租赁费77743元。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伟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原告4000元,余款73743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37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014年7月4日,原告撤回了对张伟的起诉。
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不是被告承建,张伟不是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利津县信义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印章、张伟的签字及利津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项目部的印章,租用单位是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
2013年4月24日,张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租赁费77743元,宏建钢结构工地丢失物。另外,欠条上加注了:2013年6月19日张伟已付肆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欠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主体适格。东营宏建钢结构的工地是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张伟是以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租赁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利津县信义租赁站,租赁单位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合同尾部有原告***的签字、利津县信义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印章、张伟的签字及利津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项目部的印章。
2、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隐患)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报告单位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单位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利津县建安公司,监理单位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施工单位处有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及张伟的在验收人处的签字,建设单位处有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验收人处王成的签字,监理单位有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东营项目部的公章及验收人处闫云山的签字。
3、主体验收质量监督意见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报告单位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名称东营宏建钢结构食宿楼,……2012年11月30日。施工单位有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及张伟的在验收人处的签字,建设单位处有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验收人处夏应田的签字,监理单位有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东营第六项目部的公章及验收人处闫云山的签字。
4、法院依法对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制作的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办公楼及食宿楼均是由张伟具体进行负责施工的。
经质证,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认为,证据1中利津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刻制,也没有在公司备案,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2、3中的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印章都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但是不能证实张伟是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伟没有授权委托手续,其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中租赁单位处写明是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并盖有利津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尾部也写明,租用单位是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并有张伟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伟以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张伟的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其是代理被告进行的民事行为,张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证据2、3上面有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公章,结合证据4证实的内容,能够证实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食宿楼、办公楼均是由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故被告主体适格。
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食宿楼,张伟作为项目负责人以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37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在承建东营宏建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食宿楼期间,张伟以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张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件,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租赁费737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被告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37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