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

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一路**。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永莲,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2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利津建筑公司领导成员于2020年1月换届,经新领导成员对财务报表查证,能够证实***领取的工资的形式有现金和转账支付,领取的款项有公司和个人的支付,***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审中认可工资发放均为转账,利津建筑公司提交的2016-2017年工资表显示工资系现金发放,无签字,2018年工资表有***的签字。利津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有现金和转账,2020年2月支付的工资是最终结算。在前期工资未结清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后期的工资支付,故欠发工资不属实。一审判决认定利津建筑公司欠发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利津建筑公司就原公司财务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包含涉案纠纷),已向经侦部门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提交的工资表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拖欠工资数额41188元。二、利津建筑公司内部财务混乱与本案争议无关,公司新老班子更替不能成为拖欠职工工资的理由,也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津建筑公司支付工资84209元;2.判令利津建筑公司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00元;3.判令利津建筑公司支付2019年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与利津建筑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利津建筑公司,乙方为***。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3.甲方每月25日足额支付当月货币工资并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1日,***与利津建筑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简易)》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或工作(工程)结束止;2.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3.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与人25日发放本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或按双方约定共同协商办法执行。上述两份合同均有甲乙双方盖章和签字,并盖有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专用章。2020年2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0月22日***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利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4209元;2.依法裁决利津建筑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21700元;3.依法裁决利津建筑公司退还其交纳的2019年度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2020年12月20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利津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4209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00元的仲裁请求;二、利津建筑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2017年1-3月份利津建筑公司按每月2400元向***发放工资,4-10月份按每月3000元发放。2018年工资分3000元与500元两部分发放,工资发放标准为3500元/月。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4日,利津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33000元、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利津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汇款6225元,备注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利津建筑公司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利津建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报酬。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前10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20元/月,故其2017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数额应按2820元/月计算,并确认其该两个月的工资报酬为564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8年***工资为3500元/月,故确认其2018年全年工资报酬为42000元。***主张2019年、2020年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月,该数额与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其2019年、2020年工资为3200元/月,确认计算其2019年全年工资报酬为38400元。2020年,***实际在职41天,该段期间的工资报酬为4373元(3200元/月÷30天/月×41天)。综上,自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10日,利津建筑公司共应支付***工资报酬数额为90413元。扣除利津建筑公司已支付给***的工资49225,确认该公司尚欠***工资总额为41188元。关于***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利津建筑公司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建筑资质为主要经营业务,***在该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办理招投标事宜,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曾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19年社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资4118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利津建筑公司向***支付工资41188元是否正确;2.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利津建筑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应当承担欠付工资的支付责任。利津建筑公司未向***支付2017年11月、12月工资,一审法院依据***2017年前10个月平均工资数额2820元/月,认定利津建筑公司欠付***2017年11月、12月工资5640元,并无不妥。此外,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和实际发放的工资,认定利津建筑公司2018年至劳动合同解除前欠付***工资35548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利津建筑公司支付***欠付工资41188元正确;利津建筑公司不予承担欠付工资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利津建筑公司以其公司财务可能存在违法情况并向侦部门报案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规定的中止诉讼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强

审 判 员 于秋华

审 判 员 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