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22民初2255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164920989Q。
法定代表人:陈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蕾,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萍、被告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蕾与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84209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1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其2019年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其与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分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其在该公司处从事工程招投标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合同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0日,其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其2017年11-12月工资7000元、2018年-2019年期间的出差工资36209元(已在被告处挂账)、2018年、2019年两年工资84000元,共计127209元。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其支付33000元、10000元,拖欠工资共计84209元。被告多次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期间进行加班,加班工资至今未付。2019年的社会保险金是由其个人垫付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所诉不实,其公司并不拖欠***工资,***诉请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诉请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与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乙方为***。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3.甲方每月25日足额支付当月货币工资并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1日,***与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简易)》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或工作(工程)结束止;2.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3.甲方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每与人25日发放本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或按双方约定共同协商办法执行。上述两份合同均有甲乙双方盖章和签字,并盖有利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专用章。2020年2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22日***向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1.依法裁决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4209元;2.依法裁决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21700元;3.依法裁决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退还其交纳的2019年度应由该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2020年12月20日,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要求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4209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700元的仲裁请求;二、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应支付***2019年度社会保险金11044.02元。
另查明,2017年1—3月份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按每月2400元向***发放工资,4—10月份按每月3000元发放。2018年工资分3000元与500元两部分发放,工资发放标准为3500元/月。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4日,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支付33000元、10000元。2020年1月23日,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汇款6225元,备注用途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账目汇总表两份,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三份及本院依法在仲裁委调取的仲裁案卷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与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0日***在该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支付工资报酬。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前10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20元/月,故其2017年11月份、12月份工资数额应按2820元/月计算,并确认其该两个月的工资报酬为5640元。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8年***工资为3500元/月,故确认其2018年全年工资报酬为42000元。***主张2019年、2020年的月工资数额为3500元/月,该数额与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其2019年、2020年工资为3200元/月,确认计算其2019年全年工资报酬为38400元。2020年,***实际在职41天,该段期间的工资报酬为4373元(3200元/月÷30天/月×41天)。综上,自2017年12月份至2020年2月10日,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共应支付***工资报酬数额为90413元。扣除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给***的工资49225,确认该公司尚欠***工资总额为41188元。
关于***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以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出借建筑资质为主要经营业务,***在该公司主要从事的是办理招投标事宜,结合其工作性质,本院认为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不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曾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19年社会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资411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利津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儒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盼盼
书记员石金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