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桂13民终1015号
上诉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丽、卓莹,被上诉人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上诉请求:1、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广西村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来宾市粮食储备库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属国有政策企业,非营利性质,资金的使用需遵守我国《预算法》,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后需要依据我国《预算法》规定支付,2014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后,上诉人的主管部门来宾市粮食局已经账上获得案涉工程项目资金150万元,等被上诉人依法结算后即可依约支付,但经上诉人多次催告,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导致该笔款项于2015年被来宾市财政局收回。上诉人尚欠的后期工程款到2019年4月26日才完成对账,4月28日才进行请款,需于2019年按照财政预算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后下发,上诉人尚欠的工程款项因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合同责任而导致资金被收回。另外,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形,而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账户属于特殊账户而恶意查封,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及承担保全费用。
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一直无异议,上诉人并无拖欠支付工程款的故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结算后未经合理期限请款便提起诉讼,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本案因此产生的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就应当给付工程款,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应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计算逾期利息,另外,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对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当,因此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应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235410.86元;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欠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88246.74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李村北面的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时期为2009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26660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约定“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地。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7月11日,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记载,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2018年3月26日,经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049410.86元。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结算情况进行对账,共同签订《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对账确认单》,载明:“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8月7日签订合同,合同价:266.6万元。2009年11月5日至2011年9月19日按工程进度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整。该工程于2018年3月26日由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定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049410.86元。双方财务及工程领导共同核对其中评审中环流通风机1.1KW合计10台,每台价格1400元,共计14000元属来宾市粮食储备库代付款。现从评审价扣减,应总支付3035410.86元工程款给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减掉之前已付的180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235410.86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系来宾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所管辖的政策性国有粮食企业。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宾市分行的存款人民币1523657.6元进行冻结,2019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9)桂1302民初1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来宾市分行的银行存款1523657.6元予以冻结;被告以前述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为粮棉油储备专款专用账户为由申请复议,经组织双方听证后,认为被告复议理由成立,遂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桂1302民初197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前述银行账户存款1523657.6元的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235410.8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410.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以其系非营利企业,案涉工程是财政资金项目、需按财政预算要求重新申请至2020年下发案涉工程款为由,主张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案涉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财政拨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进行约定,且合法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当事人都未举证明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的时间,故本案利息损失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1235410.86元为基数,自来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之日即2018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宾市粮食储备库向原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35410.86元;二、被告来宾市粮食储备库向原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235410.8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来宾市粮食储备库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为1235410.86元,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35410.86元,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其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非营利性质,资金的使用需遵守我国《预算法》,因此,涉案工程的结算后需要依据我国《预算法》规定支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被上诉人未在期限内提交结算材料进行结算,导致原来账上用于支付工程款的资金被来宾市财政局收回,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不应承担案件保全费用,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来宾市粮食储备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永森
审 判 员 覃学敏
审 判 员 田宁芳
法官助理 黄启平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