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5334号
本院认为:原告大都公司与被告桂兴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72027元及违约金、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根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从塔机报停之日起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付利息给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甲方有权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及《东盟中央城小学塔机租赁费用确认单》“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利息的计算,主张被告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以及以尚欠款172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6曰起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起租通知》、《塔吊报停通知书》、《机械设备租赁款确认单》、《东盟中央城小学塔机租赁费用确认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变更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2027元; 二、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工大都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2027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娟 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
法官 助理 朱力克 书 记 员 周嘉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