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223民初2771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智慧,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飞鹿大道2号建东大厦1栋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1998212191。
法定代表人:凌杰。
被告:柳州市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创业路15号鹿城名都大门东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564005245Q。
法定代表人:陆嘉良。
原告***与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柳州市景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其与桂兴公司、景恒房地产公司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89428元,减半收取44714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 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巧云
书 记 员 施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