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8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世贵。
委托代理人:陈书,该公司员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月31日
开庭时间:2018年6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
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书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705.1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482705.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50%,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工程款和利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工程造价4072705.13元,已付2590000元,尚欠最终结算价款1482705.13元;利息应从2018年5月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应承担部分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认定
原告(承包方、乙方)曾与被告(发包方、甲方)就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工程项目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项目公用大中型施工机械,承包方自备队组或个人的自用施工工具;地下室筏板面至屋面,主体报价按建筑面积计算239元/㎡,以实际的建筑面积为最终结算,此单价已包含劳务承包商的管理费、利润及劳务人员的人工费,但不包括劳务公司的管理费;承包方完成所有承包的劳务作业内容之后30天之内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完毕后30天之内付款至100%。
2017年10月17日,原、被告于东盟中央城小学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书》上签章确认,其上载明:工程造价4072705.13元;原告劳务负责承建的天昌东盟中央城学校工程的主体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规定,并结合施工现场,至本工程施工单位应按照完成的产值金额的100%支付费用即4072705.13元,累计已支付进度款2590000元,故本次申请最终结算工程款1482705.13元。
被告提交的东盟中央城小学《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载明:开工时间2015年4月20日,竣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5月9日。
因本案诉讼,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00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经本院依法释明,其明确无论法院如何认定该合同的效力,其均坚持诉请。
判决理由
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应认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但因其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于2018年5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482705.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48270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双方结算完毕后第31日即2017年11月17日起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4500元,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请,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482705.13元;
二、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1482705.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17日起分段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共24428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伟杰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