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599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广西弘景(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建中市场2号楼。

法定代表人:罗世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远,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朝威,广西锦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赵伟聪,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宁明县。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4月22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烽、何**志到庭

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远、谭朝威到庭

第三人:第三人赵伟聪未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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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要点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劳务工程款279395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93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全部所欠工程款项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1、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经核对材料得知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120000元。

事实认定

2014年12月26日,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广西天昌投资有限公司将东盟中央小学项目(南发改投资【2013】185号)发包给被告桂兴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东盟中央城小学,工程地点: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工程内容包括建筑、装饰、水电、防雷。而后被告桂兴公司与广西柳州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西柳州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东盟中央城小学部分工程项目,包括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砖砌体工程、室内抹灰工程等,其中条款3.3约定劳务作业承包外计时工单价:技工180元/工日,普工150元/工日。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应邀带领工人到被告桂兴公司承建的东盟中央城小学项目做劳务杂工,被告公司指派第三人赵伟聪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原告与被告对杂工内容范围、结算单价和工程计量规则,安全责任以及付款时间等条款进行了口头约定。现原告称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但经多次追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劳务费,故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答辩如前。

庭审中,被告称劳务费的计算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3.3约定的普工150元/天来计算,原告对此称其与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的广西柳州鼎新建筑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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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其是被林家悦聘请过来施工的,工地是林家悦挂靠被告的,其与林家建、秦振芳约定夜班30元/小时,白天按8小时就按,175元/天。

另查明,根据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吉分社出具的活期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7年1月17日,户名为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的账户向原告转款70000元。另根据原告提交的《活期个人明细》显示,2015年11月9日林秀花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3年3月14日,林秀花向原告转款20001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桂兴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桂兴公司向原告转款10000元。被告称林秀花系林家悦之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原告称林秀花所转款项系劳务费,但与本涉案工程无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已完成劳务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南宁市青秀区中马路东盟中央城小学项目工地所做的劳务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24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有赵伟聪签字部分造价为70492.50元;二、有李发孟签字部分造价为63252.5元;三、只有秦振芳签字部分造价为173832.5元;夜班加班部分造价为4776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对原告应得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广西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涉案项目中所完成的劳务工程总造价为312353.5元(70492.50元+63252.5元+173832.5+4776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在造价计算表中签字的李发孟、秦振芳并非被告的员工或委托人,对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予认可。但上述在《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责任单》中,秦振芳、李发孟曾与第三人赵伟聪同在任务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既然认可赵伟聪的签字,那么同在责任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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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李发孟、秦振芳亦可确认工程量,其二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亦应作为认定原告工程量的依据,因此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林秀花向原告所支付的3万元即为本案工程的劳务费,现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认可实际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9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为222353.5元(312353.5元-90000元)。

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现原告现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22235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353.5元;

二、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2353.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91元,由原告***承担1177元,由被告广西桂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14元;本案鉴定费3324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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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苏应兰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韦进福

书 记 员  秦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