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5659号
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伦新路15号龙基豪庭2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0457571L。
法定代表人:郑顺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婷,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新湖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4149F。
法定代表人:许旭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兴顺路嘉信城市广场一期东区办公楼C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0674X。
法定代表人:吴柏恒。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凯,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星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0月1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世云、罗鹏、被告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和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告嘉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电白二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64624.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4624.89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9852.73元);2.被告嘉信公司对前述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签订《标准施工合同》,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将嘉信城市花园嘉兆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嘉信公司指定的物业公司并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各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造价的结算金额为7604223.83元。但时至今日,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仍欠付原告664624.89元工程款未付清。另,被告嘉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被告嘉信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实际上合同的履行由被告嘉信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虽然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非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该合同仅出于配合被告嘉信公司的要求,这一点在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于2012年之间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仅对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进行施工,并无权分包低压配电工程。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根据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信公司辩称,被告嘉信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7604223.83元,被告嘉信公司已经向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支付了6970000元,剩余634223.83元未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举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嘉兆台项目分包单位税费收取明细,上述证据形成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之间,被告嘉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举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设施基础工程备案表,上述证据形成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举证的关于“嘉信城市花园嘉兆台”项目分包合同盖章事宜的说明复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嘉信公司举证的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上述证据形成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被告嘉信公司之间,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嘉信公司将“嘉信城市花园·嘉兆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314日历天完成(含桩检测合格时间),基础、地下室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590日历天完成,主体结构完成九层(达到预售条件)工程期为从开工之日起674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945日历天完成;暂定合同总价为25000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将“嘉信城市花园·嘉兆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含税总价为8200000元;被告嘉信公司将按规定程序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扣除税金及其它费用(共6%)后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每月28日向监理及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报告,经监理及被告嘉信公司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工期分摊计入每月的进度款中;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每月按原告上月完成的经监理工程师及被告嘉信公司现场代表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不合格的工程量暂不支付,待原告整改经监理工程师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补回)的60%支付进度款;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经被告嘉信公司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移交给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的竣工资料已办理移交,方可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后十五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合格次日起计二年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但原告的质保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国家、地方现行质保条例执行,不因质保金的支付完毕而解除;原告每收取一笔工程款须向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每期工程款进度款中已含下列比例的工人工资:其中土建工程人工费占土建工程造价的25%、安装工程人工费占安装工程造价的11%,对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原告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有权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所属工人。
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9月30日移交给被告嘉信公司使用。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被告嘉信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604223.83元。
另查明,原告具有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电力设施许可证。
诉讼中,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均确认被告嘉信公司已向被告电白二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70000元。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均确认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23223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时效;二、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三、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虽然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但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故原告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6月16日重新计算。原告已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追讨被告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将案涉“嘉信城市花园·嘉兆台低压配电安装工程”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履行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嘉信公司与被告电白二建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电白二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如果总承包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均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被告嘉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被告电白二建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原告并不负有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04223.83元,根据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的约定,被告电白二建公司在扣除税金及其它费用共计6%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电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4747.4元(7604223.83元×94%-652322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利息。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以工程款624747.4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7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624747.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4.78元,减半收取计5372.39元,财产保全费3992.39元,二项合计936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78元,被告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霈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善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