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6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419517414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045757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50674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星公司)、佛山市顺德嘉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25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和星公司对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向和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和星公司和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付款主体应为嘉信公司。首先,和星公司是嘉信公司指定的分包单位,和星公司指示嘉信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其次,工程款结算在和星公司和嘉信公司双方之间进行,最终工程结算款也由双方确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结算款的支付达成合意。最后,电***公司仅是扣除相关税费,其余款项全部支付给和星公司。综上,一审判决电***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显失公平,实际付款主体应为嘉信公司。二、和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电***公司与和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1条“支付期间”第(1)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程序:开发商将按规定程序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发包人,发包人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后发包人再支付给承包人。”一审法院已查明电***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款项,并未截留任何费用。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嘉信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和星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欠付款项计算错误。虽然电***公司与和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电***公司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共计6%后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和星公司授权委托的收款人签字认可双方按扣除6.41%执行,并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嘉信公司、和星公司均向电***公司出具了《***》,承诺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质量安全维修及债权债务等责任由其双方负责,与电***公司无关,故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不存在付款义务。且从《***》可以显示,涉案工程实际是嘉信公司直接发包给和星公司进行施工,故电***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并非实际发包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扣除6%计算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和星公司对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向和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和星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由电***公司分包给和星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电***公司负有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电***公司为本案直接的付款主体。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施工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十五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合格次日起两年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涉案工程早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并通过备案合格,于2016年9月30日移交嘉信公司使用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2.二建公司提出抗辩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第(1)款约定,电***公司与嘉信公司的结算流程,并非电***公司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附加条件。一审诉讼中,电***公司与嘉信公司确认嘉信公司已向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970000元仅为双方自认的金额,但电***公司作为嘉信公司的总承包单位,还承建“*”项目的其他工程,故涉案工程部分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不能单凭电***公司与嘉信公司的陈述而确定。和星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嘉信公司向电***公司的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也无法得知,也难以排除电***公司与嘉信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在嘉信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虚假说明,滥用该第81.1条第(1)款的条款拒付和星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3.“*”整体工程早已在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至今已逾6年,电***公司认为嘉信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的,电***公司应当及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电***公司至今仍没有提起诉讼向嘉信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和星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直接向嘉信公司主张工程款。在该情况下如认为根据上述第81.1条第(1)款的约定,嘉信公司未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认定电***公司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这对和星公司来说显然不公平且不合理。电***公司自身怠于向嘉信公司行使权利,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形式阻止涉案工程款履行条件的成就,电***公司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抗辩和星公司付款请求的理由。三、和星公司与电***公司从未就工程款按扣除6.41%比例予以执行达成过合意,按6.41%扣除工程款为电***公司单方的意愿,和星公司从未同意电***公司扣除6.41%的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和星公司,双方也没有就此事项签署过任何协议,按6.41%的比例扣除工程款是电***公司的单方行为,和星公司仅授权收款人收取工程款的相关工作事宜,收款人的签字行为仅为确认收到款项的金额,不代表和星公司认可电***公司的扣除行为,收款人也没有取得和星公司的授权可代表和星公司变更合同约定的6%的扣除比例,电***公司诉称应按6.41%的比例扣除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电***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嘉信公司辩称,电***公司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电***公司是涉案地产项目的总承包方,所有的地产项目建设工程均由总包方与各分包方及专业分包分别签订《建设工程发包合同》,由总包方与各分包方结算,嘉信公司按照与电***公司约定的支付进度,向电***公司支付款项。本案的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系由电***公司发包,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及款项支付情况看,均按照相应的流程予以执行。因此,对于和星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差额,也应严守合同相对性,由电***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中已查***公司支付给电***公司的工程款与电***公司支付给和星公司的工程款有明显差异,这也说明了电***公司在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并非仅是过账。嘉信公司对于电***公司与和星公司的合同签订内容不予知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和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公司向和星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64624.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64624.89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的利息为29852.73元);2.嘉信公司对前述电***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向和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电***公司、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嘉信公司与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嘉信公司将“*·*”发包给电***公司;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开工通知书为准,工程桩及基坑支护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314日历天完成(含桩检测合格时间),基础、地下室工程工期从开工之日起590日历天完成,主体结构完成九层(达到预售条件)工程期为从开工之日起674日历天完成,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945日历天完成;暂定合同总价为250000000元。 2014年10月15日,和星公司与电***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电***公司将“*·*”分包给和星公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合同含税总价为8200000元;嘉信公司将按规定程序审定的工程款支付给电***公司,电***公司扣除税金及其它费用(共6%)后再支付给和星公司;和星公司每月28日向监理及电***公司提交当月已完成合格工程进度报告,经监理及嘉信公司审核后在次月15日前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按合同工期分摊计入每月的进度款中;电***公司每月按和星公司上月完成的经监理工程师及嘉信公司现场代表认可的合格工程量(不合格的工程量暂不支付,待和星公司整改经监理工程师及开发商验收合格后补回)的60%支付进度款;和星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十五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和星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达到合格要求,所有的遗漏、整改内容完成并***公司验收合格,所有工程资料全部整理完毕,通过建设主管部门的备案验收,按合同要求应移交给电***公司的竣工资料已办理移交,方可进行竣工结算,结算后十五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余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合格次日起计二年期满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但和星公司的质保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及国家、地方现行质保条例执行,不因质保金的支付完毕而解除;和星公司每收取一笔工程款须向电***公司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发票,和星公司未提供发票的,电***公司有权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电***公司支付给和星公司的每期工程款进度款中已含下列比例的工人工资:其中土建工程人工费占土建工程造价的25%、安装工程人工费占安装工程造价的11%,对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星公司须优先用于支付工人劳动报酬,和星公司有拖欠、克扣工人劳动报酬行为的,电***公司有权在和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和星公司所属工人。 上述工程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6年9月30日移交给嘉信公司使用。和星公司与电***公司、嘉信公司共同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604223.83元。 另查明,和星公司具有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电力设施许可证。 诉讼中,嘉信公司与电***公司均确认嘉信公司已向电***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970000元。和星公司与电***公司均确认电***公司已向和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523223元。 以上事实,还有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诉讼时效;二、工程款的付款主体;三、欠付款项的清偿。分析如下: 一、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工程虽然于2016年5月13日竣工验收,但电***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分多次共计向和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和星公司追讨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6月16日重新计算。和星公司已于2021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和星公司追讨电***公司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工程款的付款主体。 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电***公司将涉案“*·*”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和星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和星公司与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和星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且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电***公司应向和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嘉信公司与电***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电***公司与和星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如果总承包合同及转包、分包合同均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嘉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对电***公司负有履行义务,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和星公司并不负有履行义务,故和星公司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欠付款项。 1.工程款本金。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604223.83元,根据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的约定,电***公司在扣除税金及其它费用共计6%后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电***公司应向和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24747.4元(7604223.83元×94%-6523223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利息。电***公司未依约及时向和星公司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但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以工程款624747.4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电***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624747.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6月12日起,以624747.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和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44.78元,减半收取计5372.39元,财产保全费3992.39元,二项合计9364.78元(和星公司已预交),由和星公司负担364.78元,电***公司负担9000元。 二审期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公司发包给和星公司,电***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承担付款义务;2.和星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拟证明和星公司在2017年4月14日申请了名称变更。和星公司、嘉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和星公司、嘉信公司对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经审查,因和星公司、嘉信公司对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和星公司、嘉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2.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下面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予以具体评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嘉信公司为“*·***”项目的发包人,电***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公司同意,电***公司将涉案的“*·*”交由具备施工资质的和星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系和星公司与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内容中并未体现嘉信公司的相关权利与义务,且结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过程中嘉信公司并未参与,亦无实施相关的支付行为,故该合同应认定为仅约束电***公司、和星公司,对嘉信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嘉信公司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和星公司并不负有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电***公司,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电***公司主张应扣除工程款结算款的6.41%后向和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故电***公司、和星公司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1.1条的约定,扣减电***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判令电***公司应向和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2474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7.47元,由上诉人广东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