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9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内III(G-L)(22-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霍达,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工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小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泰隆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8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小威公司上诉称,1、关于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而不能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如交货地、安装调试地等)确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合同中第三条中仅约定交货地点为濮阳,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应当更换维修设备,因此上诉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应系本案的管辖法院。2、本案中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濮阳,而未明确约定濮阳市、濮阳县,属于约定不明,不应据此认定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河南小威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鑫泰隆公司签订的《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协商履约过程中的分歧,如协商无效,双方交由新乡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由新乡市人民法院审理,但未明确约定由新乡市哪个法院审理,属约定不明,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河南鑫泰隆公司要求河南小威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河南鑫泰隆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河南鑫泰隆公司所在地即濮阳县为合同履行地,濮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