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928民初8821号
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濮上路与南环路交叉口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1531656。现公司住所地已变更为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霍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内III(G-L)(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E6G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90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履约过程中的分歧协商无效,双方交由新乡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本案应由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濮阳;设备到现场后,甲方即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派出工程师到现场安装调试;双方在协商履约过程中的分歧,如协商无效,双方交由新乡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等。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有管辖,但其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新乡市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故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濮阳县,故濮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