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748号
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3301531656。
法定代表人:王东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国,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内III(G-L)(2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3XE6G903。
法定代表人:王思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工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58089047。
法定代表人:王延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公司)与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威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梁富国,被告小威公司及被告威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鑫泰隆公司与被告小威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订立《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项目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万元,发货前支付120万元,剩余16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20万元,被告威猛公司为原告设计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基础,原告按该设计图纸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但二被告并未在约定的原告支付第一笔款70日内完成设备生产工作,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1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支付第二笔货款120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处运送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2019年4月15日全部设备才安装完备试车进行生产。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根本达不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生产要求,2019年7月23日二被告更换鄂破设备后仍然不能达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配套环保设备工作不能满足生产技术要求。原告鑫泰隆公司起诉后,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经常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原料仓入口未封闭等诸多问题,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1951.2437万元,其中成本损失3926014.23元,利润损失15586422.57元。
《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虽系被告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系统实际由被告威猛公司设计、生产制造、供应、维护,被告威猛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方。
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了约定款项,二被告向原告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应达到合同约定和相应规范要求,因二被告的设计、生产、安装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长达数月一直进行调试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的建筑垃圾处理生产能力,且不符合环保规范要求,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订立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设备款项240万元二被告应予返还,二被告还应拆除并拉走涉案成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对于因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51.2437万元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经协商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二、判令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款240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并拉走该全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四、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其销售设备质量等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2437万元;五、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损失30万元及保全保险损失2.3万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鑫泰隆公司补充意见如下:因涉案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的是2020年11月10日之前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仅为2020年11月10日前的损失,对于2020年11月10日至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由被告拆除完毕之日期间的损失,原告将另行主张,本案案由原告主张为产品质量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
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基于原告变更为产品责任请求权之后重新答辩,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不存在产品责任即侵权责任。本案不涉及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因此,鑫泰隆公司不主张合同之债、而主张侵权之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驳回鑫泰隆公司全部诉请。1.《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把产品责任仅定义为产品缺陷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产品责任纠纷。案涉机器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因此,鑫泰隆主张产品责任是错误的,依法不应当被支持。根据《民法典》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产品缺陷,而不是产品瑕疵,而且,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315页论述:“产品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缺陷意味着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其他财产造成侵害。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责任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所导致的责任是违约责任”因此,《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把产品责任仅定义为产品缺陷责任,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产品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案涉机器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因此,鑫泰隆公司主张产品责任是错误的,依法不应当被支持。2、鑫泰隆公司无权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向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主张赔偿损失。(1)鑫泰隆公司是工业企业,不是消费者,而《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基于使用性能、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是消费者。因此,鑫泰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向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主张权利。(2)《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的对产品购买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因此,鑫泰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向威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虽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鑫泰隆公司不能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向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产品责任、赔偿损失请求权。二、案涉机器不存在产品缺陷,并且,本案也没有产品缺陷鉴定。案涉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的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因此,在本案中,没有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的证据。三、鑫泰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951.243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一)该《价格评估结论》出具的前提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产品责任,因此,该评估结论与鑫泰隆公司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评估结论与产品侵权损害没有关联性,也因此,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显示,华碧公司价格评估未录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三)鑫泰隆公司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故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得建设,因此,鑫泰隆公司不存在生产和经营的法律前提,也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并且,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华碧公司显然没有要求鑫泰隆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报建、审批、许可手续,因此,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内容和基础不合法、评估数据不真实。根据《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经答辩人向濮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鑫泰隆公司未依法向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鑫泰隆公司建筑垃圾处理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故其建设的厂房系违章建筑,因此,鑫泰隆公司不存在生产和经营的法律前提,也因此,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四)鑫泰隆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依法不得实施案涉项目和《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涉其他项目,即:该等项目违反环保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建设、生产、经营,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并且,华碧公司显然没有要求鑫泰隆公司提供相关的环保批复文件,因此,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内容和基础不合法、评估数据不真实。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经答辩人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示平台查询,鑫泰隆公司该建筑垃圾处理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故依法不得实施相关项目。该项目违反环保法律规定,不得进行经营,不得支持其经济损失。(五)如上所述,答辩人不认可经济损失的存在。且仅从评估业务角度讲,作为经济损失评估鉴定,案涉《价格评估结论书》也存在多处根本性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委托评估的事项和评估事项不一致,并且,评估的基础性法律适用错误。1、案涉评估,应当依据《资产评估法》,而不是其在第二页叙述的《价格法》。《资产评估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价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依据两部法的制定目的和适用调整范围,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鉴定显然应适用资产评估法而不是价格法。2、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委托鉴定事项是“损失鉴定”,这是《资产评估法》第二条调整的事宜,而华碧公司出具的该报告书是“价格鉴定”,显然,委托评估的事项和评估事项不一致。该评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第九部分第(二)项明确记载“本评估结论未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发生变化以及遇有自然力、其他不可抗力和其它不可控因素对评估价格和评估结论的影响。当前述条件及评估遵循的原则发生变化或评估假设前提不成立时,评估结论将会失效。”——可是,该评估结论竟然连代表着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法律如住建法律法规、环保法律法规都没有考虑到。鉴于鑫泰隆公司的在建设和环保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该评估结论应当被认为是失效。(3)《价格评估报告书》在第十部分第(七)项明确记载“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显然,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自己承认自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损失赔偿范围和评估年限均是错误的。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1)案涉设备仅属于垃圾破碎处理,而评估结论将公共建筑、设备部分、水稳模块、制砖模块的成本及利润损失全部计入案涉设备造成的损失,其范围明显过大,严重超出小威公司可预测的范围,该部分也与案涉破碎设备无任何直接关联,该部分成本及利润损失均与小威公司无关。(2)破碎模块中,鉴定报告将案涉垃圾处理设备及破碎系统设备的贬值计入损失不当,本案合同解除后,该系统由小威公司取走,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小威公司的损失,不应赔付鑫泰隆公司。(3)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未实际产生,并且鑫泰隆公司应采取补救方法及时对该部分成本及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进行止损,小威公司不应对其放大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4)企业经营受市场、法规、政策、经营方法等各种情况的影响,并非任何经营均可产生收益,鑫泰隆公司也并未提供确定的有效的订单作为可以获得利润的依据。(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评估报告的评估周期为2年。这显然违背了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减损原则。原合同法第11条、现民法典第59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评估报告书的基准日为2020年11月10日,评估年限为2年,也就是说,鑫泰隆公司认为自己可以从2018年11月10日起利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那么,从这一天起,鑫泰隆公司如果无法利用案涉设备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所谓损失的扩大。但鑫泰隆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适当减损措施,而任由案涉设备搁置两年。因此,答辩人认为如果鑫泰隆公司认为小威公司违约,那么应当及时止损,而旧设备拆除可以在1个月内操作完毕,故仅能计算该1个月作为合理期间,即价格结论的1/24。(八)以上第(六)与第(七)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念。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哈尔滨报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报达海景房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首先,可预见规则限制了违约赔偿的范围,目的是合理确定赔偿,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签订合同时,振国公司无法预见之后报达展览公司,智纳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当然也无法预见因之后合同的解约造成的间接损失……但仅就这40平方米,原审判决除90万元服务费外,振国公司还需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仅从数额看,也远超出振国公司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其次,原审判决振国公司赔偿报达展览公司900万元违反了减损规则……没有证据显示报达展览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根据减损规则,如果造成相关损失或导致损失扩大,依法应当由报达公司自行承担。”故,以上第(六)与第(七)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念。
综上所述,1、本案不涉及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竞合,鑫泰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适用侵权责任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驳回鑫泰隆公司全部诉请。2、虽然案涉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但鑫泰隆公司不能依照《民法典》规定的产品责任以及《产品质量法》第40条的规定向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主张侵权之诉、产品责任、赔偿损失请求权。3、华碧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不是产品缺陷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价格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客观,且与鑫泰隆公司的产品责任诉请没有关联性;评估基础和评估内容存在诸多错误,且自认不能对可实现价格进行保证。5、鑫泰隆公司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故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得建设,因此,鑫泰隆公司不存在生产和经营的法律前提,也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6、鑫泰隆公司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获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因此,依法不得实施案涉项目和《价格评估报告书》所涉其他项目,即:该等项目违反环保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建设、生产、经营,因此,不存在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鑫泰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威猛公司辩称:同小威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鑫泰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小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鑫泰隆公司向被告小威公司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40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万元,发货前支付120万元,剩余160万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鑫泰隆公司按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被告小威公司支付预付款120万元,2018年11月2日原告鑫泰隆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20万元。被告威猛公司自2018年11月19日陆续向原告鑫泰隆公司处运送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原告鑫泰隆公司提交的“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有“感谢您购买威猛产品”等字样。原告鑫泰隆公司称2019年4月15日全部设备才安装完备试车进行生产。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根本达不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生产要求,2019年7月23日二被告更换鄂破设备后仍然不能达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配套环保设备工作不能满足生产技术要求。原告鑫泰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小威公司销售给鑫泰隆公司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及该套设备的环保设备是否符合环保生产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对小威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鑫泰隆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对1、小威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2、因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构成的厂房、设备基础的损失;3、因投建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配备的工作人员薪资费用以及配套租赁的机械费用损失;4、投入购买建筑垃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购买的建筑垃圾无法投产导致的利润损失;5、建筑垃圾呆滞造成的场地租赁费;6、因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无法投产,造成的厂房、设备损失;7、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投入的人员薪资及管理成本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512437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壹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整)。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成本损失3926014.23元,该损失评估项目包含:土地租金成本、大门贬值额、围墙贬值额、装载机贬值额、电子汽车衡贬值额、厂区水管施工工程贬值额、厂区电力工程贬值额、混凝土分隔墙贬值额、智能洗车机贬值额、车辆冲洗台贬值额、厂区路面贬值额、建筑垃圾处理厂房基础贬值额、垃圾处理设备基础贬值额、破碎车间钢结构厂房贬值额、破碎系统设备贬值额、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稳定土厂拌设备贬值额、水稳站除尘器贬值额、水稳站钢结构厂房贬值额、常压储存罐贬值额、水稳站人员薪资成本、玻璃纤维砖机托盘贬值额、砖厂除尘器贬值额、制砖厂人员薪资成本。利润损失15586422.57元,包含破碎车间利润损失、水稳站利润损失、制砖模块利润损失。原告鑫泰隆公司支付鉴定费295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鑫泰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缴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小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将威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被告小威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被告威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日期仅显示2018年,未记载具体签订日期。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小威公司向被告威猛公司订购混合垃圾处理设备。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360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8万元,发货前支付108万元,剩余144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2018年7月23日被告小威公司向被告威猛公司支付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预付款108万元;2018年8月21日被告小威公司向被告威猛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0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鑫泰隆公司与被告小威公司签订《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由原告鑫泰隆公司向被告小威公司购买混合垃圾处理设备,原告鑫泰隆公司与被告小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鑫泰隆公司选择向法院对本案被告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鑫泰隆公司的主张,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所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产品存在缺陷,且因为该缺陷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该鉴定意见系在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垃圾处理设备使用性能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威猛公司作为涉案垃圾处理设备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鑫泰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货、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原告鑫泰隆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解除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故对于原告鑫泰隆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小威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2、对于原告鑫泰隆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40万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951.243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鑫泰隆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该诉请合法。原告鑫泰隆公司与被告小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鑫泰隆公司向被告小威公司购买成套设备,但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经鉴定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因此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拆除并拉走该全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的诉求,证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小威公司是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故被告小威公司应承担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的退货责任。被告小威公司收取的货款240万元理应返还原告鑫泰隆公司。3、对于原告鑫泰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与价格评估相关的问题作出了答复,被告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评估结论中的成本损失3926014.23元,本院认为,原告鑫泰隆公司为了顺利安装及调试所购设备,按照合同要求建设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工程,故该成本损失中所评估的土地租金成本等损失系原告鑫泰隆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威猛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原告鑫泰隆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鑫泰隆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本院认为,从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预期产能与销售价格相乘得出预期营业收入,再与净利率相乘得出经济损失评估金额计算利润损失的方法可以看出,该利润损失系原告的可期待利益,仅能作为估算合理期间原告可得利益的参照,而非准确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原告鑫泰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正常使用期间的生产利润,故仅以评估结论不能证明原告鑫泰隆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利润损失,故对原告鑫泰隆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鑫泰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鑫泰隆公司为证明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用为295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300000元没有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原告鑫泰隆公司要求被告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应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26014.23元及鉴定费295800元。
综上,原告鑫泰隆公司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泰隆公司应将涉案全套设备退还给被告小威公司,退还设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小威公司承担。被告小威公司应将货款2400000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小威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威猛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共同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共计3926014.23元及鉴定费295800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把在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的整套垃圾处理设备拆回,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限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400000元。
三、限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26014.23元。
四、限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95800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978元,由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66元;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林
审 判 员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孟令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新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