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县环境保护局、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0928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濮阳县长庆路与铁丘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贾天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含辉,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任伟兵,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东晓。
委托代理人王红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现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晓静,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其对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公司)作出的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20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复查中发现该公司厂区内露天堆放建筑垃圾及砂土仍未全覆盖,粉尘现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为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决定:1、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并处罚款拾万元整(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7月20日止,濮县环罚决字〔2020〕第51号罚款贰万元乘以5天)。
本院经审查认定:2020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催告书中没有对加罚罚款进行催告,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加罚罚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濮阳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准予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濮县环连罚决字〔202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1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丽军
审判员  房朝军
审判员  张慧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翟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