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国,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内III(G-L)(22-24)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工业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延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喆,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隆公司)与上诉人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威公司)、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改判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赔偿鑫泰隆公司经济损失11871194.07元(7945179.84元+3926014.2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鑫泰隆公司主张的破碎车间利润损失7945179.84元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第19页本院认为部分称“从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预期产能与销售价格相乘得出预期营业收入,再与净利率相乘得出经济损失评估金额计算利润损失的方法可以看出,该利润损失系鑫泰隆公司的可期待利益,仅能作为估算合理期间鑫泰隆公司可得利益的参照,而非准确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鑫泰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正常使用期间的生产利润,故仅以评估结论不能证明鑫泰隆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利润损失,故对鑫泰隆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鑫泰隆公司要求利润损失已提供了充分证据。第一、鑫泰隆公司与小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约定,该套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为300吨/小时,按照每天平均生产10小时计算,日建筑垃圾处理量至少为3000吨,则每年建筑垃圾处理量为1080000吨以上,有《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予以证实。第二、对于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虽然因小威公司生产销售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存在质量缺陷未能正式生产,为确定利润损失数额,双方协商一致经一审法院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法出具了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书明确确定破碎车间利润损失为7945179.84元。该结论书根据事实和相关证据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具有准确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鑫泰隆公司利润损失的证据。该利润损失系小威公司生产销售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缺陷所致,该损失依法应由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承担。
小威公司针对鑫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小威公司上诉状的内容及观点也是小威公司针对鑫泰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鑫泰隆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责任请求权,其基础是产品缺陷,而本案中两个司法鉴定均是针对产品瑕疵的鉴定,而非产品缺陷,二者鉴定范畴和基础不同,鉴定的内容规则和标准也是不同的。因此,在本案中,没有与产品责任相关的证据,鑫泰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三、一审程序违法,价格评估报告书出具的鉴定机构中未派鉴定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8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剥夺了小威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提问和质辩的权利。四、一审采纳价格评估结论约1/5的额度,但鉴定文书其余4/5的结论额度都未被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显然不应当被认可。《资产评估法》第25条规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对评估对象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等资料,而在本案中一审支持的部分系鉴定机构主观盲目出具的文书,并未向鑫泰隆公司收集和获得权属证明和财务会计信息作为鉴定的依据。因此,涉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三性应被否定,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五、即便按照质量瑕疵鉴定,鉴定出来的设备运行现状是每小时182.1吨,300吨-182.1吨=117.9吨,117.9吨÷300吨=39.3%,一审判决数额3926014.23元×39.3%=1542923.59元,如果基于减损原则并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确定合理止损区间为三个月,那么1542923.59元÷24个月×3个月=192865.45元。即使小威公司不认可一审判决和评估结论,但是依据一审判决和评估结论的数字,经计算评估损失额仅仅是192865.45元。六、鑫泰隆公司作为权利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减损止损原则。如果鑫泰隆公司认为小威公司违约,应当及时止损。一审判令小威公司30日内拆回机器,表示一审认可拆除设备完全可以在一个月内操作完毕,即便鑫泰隆公司需要重新购买设备,也不应当闲置至今。对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酌情支持三个月以内的合理损失期间,但一审却依据价格评估报告判决认定长达两年的成本折旧损失期间显然违背减损原则。
威猛公司针对鑫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小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小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泰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产品瑕疵错误认定为产品缺陷并适用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该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涉案设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没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更没有导致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结果,故涉案设备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鑫泰隆公司主张产品责任侵权是错误的,应予驳回。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把产品责任仅定义为产品缺陷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对产品缺陷作出了界定,可知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2.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第一,本案设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没有进行产品缺陷鉴定,鑫泰隆公司在诉讼中也仅指出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量,并未指出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第二,涉案设备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这也是产品缺陷和产品瑕疵区别的关键点。本案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机器存在的问题是:不能稳定运行、处理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时、不符合环保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论述:“产品瑕疵,是指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通常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出卖人所有保证的品质……缺陷意味着产品缺乏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可能对人身、其他财产造成侵害。产品缺陷所导致的责任是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产品瑕疵所导致的责任是违约责任”。本案鉴定报告所反映的问题均是使用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产品瑕疵,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缺陷。第三,本案设备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产品存在不符合质量品质标准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责任主体应赔偿损害。因此,损失对应的是产品不符合使用性标准造成的财产或者利益减少,损害对应的是产品不符合安全性标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破坏,即受到物理性的破坏。本案中,显然不存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一审将不符合使用性能的产品瑕疵定义为产品缺陷,以适用产品责任侵权法律法规,是对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概念的混淆。鑫泰隆公司在合同纠纷中依据侵权法律规定主张产品责任侵权是错误的,小威公司和威猛公司均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赔偿,应驳回鑫泰隆公司诉讼请求。二、鑫泰隆公司是工业企业,不是消费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基于使用性能、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是消费者。因此,鑫泰隆公司不能依据该条规定向小威公司主张退货,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判令小威公司承担退货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三、鑫泰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仅凭该价格评估结论认定鑫泰隆公司存在3926014.23元的经济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鑫泰隆公司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发票、财务账册等客观证据证实其真实发生3926014.23元的损失,一审仅凭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鑫泰隆公司存在数百万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2.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的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该评估结论与鑫泰隆公司的产品责任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产品责任侵权损害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鑫泰隆公司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故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鑫泰隆公司在不存在生产和经营的前提下,亦不存在经济损失。就厂房及其他建筑物而言,依法确权并能够交易的合法建筑,与作为没有确权且不能交易的违章建筑,两者之间在交易价格和使用价格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数额等各方面差距巨大。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函》中自认没有对评估标的物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未要求鑫泰隆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报建、审批、许可手续,因此,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内容和基础不合法、评估数据不真实。鑫泰隆公司建筑垃圾处理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4.一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赔偿范围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设备仅属于垃圾破碎处理,而评估结论将公共建筑、设备部分、水稳模块、制砖模块等设施全部计入涉案设备造成的损失,其范围明显过大,严重超出小威公司可预测的范围,该部分也与涉案破碎设备无任何直接关联,该部分损失均与小威公司无关。其次,破碎模块中,鉴定报告将涉案垃圾处理设备及破碎系统设备的贬值计入损失不当。本案合同解除后,该系统由小威公司取走,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小威公司的损失,不应赔付鑫泰隆公司。最后,无任何证据证实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实际产生,并且鑫泰隆公司应采取补救方法及时对该部分成本及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进行止损,小威公司不应对其扩大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5.鑫泰隆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任凭设备长期闲置,一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的2年评估周期认定损失期限范围,违背减损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评估报告书基准日为2020年11月10日,评估年限为2年,如鑫泰隆公司认为自己可以从2018年11月10日起利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那么从2018年11月10日起,鑫泰隆公司如果无法利用涉案设备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鑫泰隆公司并未采取任何适当减损措施,而任凭设备搁置两年。一审判令小威公司30日内拆回机器,说明一审认可拆除设备完全可以在30日内操作完毕。对于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人民法院应酌情支持三个月以内的合理损失期间,而一审却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长达2年的成本折旧损失期间,违背法律规定的减损原则。四、一审判令小威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95800元错误。1.产品质量鉴定费用不应由小威公司承担。鑫泰隆公司主张小威公司存在产品责任侵权,而产品质量鉴定结论是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上的瑕疵,并非存在安全上的缺陷,小威公司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小威公司承担。2.价格评估费用不应由小威公司承担。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显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未录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应由鑫泰隆公司自行承担。且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的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该评估结论与鑫泰隆公司的产品责任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小威公司承担。3.如果不考虑法律性质,单从分担比例而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19512437元的评估结论数额,按比例收取鑫泰隆公司评估费用,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可全部金额,因此评估费用也不应全额支持。
鑫泰隆公司针对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涉案设备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具备相应使用性能,严重危及鑫泰隆公司财产及设备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且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未能提供涉案设备生产线检验合格证件,其称涉案设备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就涉案设备生产线产品质量问题,小威公司、威猛公司、鑫泰隆公司三方协商后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生产线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经常发生堵塞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涉案设备生产线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在原料仓入口未见格栅,造成不能保证进入鄂式破碎机的原料尺寸≤700mm;除铁器仅能对轻细的铁丝进行去除;反击破电机铭牌显示功率为280KW,小于协议书中功率315KW的要求,且鄂式破碎机处理能力为300-350t/h,与反击破碎机处理能力为300-360t/h相近,当返料量大时,与鄂式破碎机来物料汇集会超出反击破碎机处理能力范围,造成堵塞。涉案环保设备存在问题:原料仓入口未见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的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试运行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对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准确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认为属于产品瑕疵而不属于产品缺陷,威猛公司认为涉案设备生产线不具备该产品正常使用性能,不符合环保技术要求,不能正常生产运营,完全属于产品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就涉案设备生产线而言,威猛公司作为设计生产者,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且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基本要求。涉案设备无检验合格证明,安装调试生产期间粉尘弥漫整个作业区间,不符合最基本的环保要求,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小威公司、威猛公司的产品瑕疵之说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正确。二、苏华碧[2020]价评字51号价格评估结论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涉案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据。小威公司、威猛公司称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生产线质量进行鉴定和因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符合法律规定,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系三方共同协商后由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且对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苏华碧[2020]价评字51号价格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对于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提出的相关质疑,2021年5月1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函》已明确予以回复说明。其次,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辩解称评估报告是针对违约造成损失而委托作出的评估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是鑫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还是一审法院就涉案评估出具的委托书,以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评估与一审法院的《联络函》、《补充资料函》及苏华碧[2020]价评字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评估目的均载明因交付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再者,苏华碧[2020]价评字51号价格评估结论客观真实。鑫泰隆公司为合法市场主体,涉案建设项目“濮阳县城市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于2017年12月1日已在濮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2018年3月2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2018]4号常务会议纪要)明确载明鑫泰隆公司中标濮阳县建筑垃圾再生利用项目,建议项目完善手续的同时,加快项目建设,之后鑫泰隆公司取得项目环评批复手续。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威猛公司生产、小威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生产线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性能且不符合环保技术标准,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该产品的没有合格证致鑫泰隆公司不能正常生产运营,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诉称鑫泰隆公司未取得合法资质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评估报告基于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产品质量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损失作出评估结论的相关证据在评估过程中经过鑫泰隆公司和威猛公司、小威公司充分举证、质证,评估机构依据质证后的证据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损失为合理方式确定的损失,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最后,鑫泰隆公司在发现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后多次及时要求其进行调试、维修,虽然多次进行调试维修,但其并未将设备质量问题予以解决,且至今仍拒不拆除拉走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致使损失继续扩大,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在于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其在上诉状称“鑫泰隆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任凭设备长期闲置”混淆颠倒事实真相,鑫泰隆公司再次要求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及时拆除拉走严重质量问题的设备,以便鑫泰隆公司重新购置设备安装生产,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三、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负担。为查明案件事实,三方协商后共同选定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生产线的产品质量进行了鉴定,对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结论明确威猛公司生产、小威公司销售的涉案设备生产线的产品质量具有重大产品缺陷,因该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鑫泰隆公司已垫付该鉴定费用,属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依法应由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承担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威猛公司对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威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产品瑕疵错误认定为产品缺陷并适用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该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生和财产安全。涉案设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没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更没有导致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结果,故涉案设备仅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是产品瑕疵不是产品缺陷,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鑫泰隆公司主张产品责任侵权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四章把产品责任仅定义为产品缺陷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对产品缺陷作出了界定,可知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该不合理的危险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2.涉案设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没有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更没有导致人身、财产损害,本案不符合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第一,本案设备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本案没有产品缺陷鉴定,鑫泰隆公司在诉讼中也仅指出涉案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理量,并未指出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存在不合理的危险。第二,涉案设备不存在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本案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机器存在的问题是:不能稳定运行、处理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时、不符合环保要求。该质量报告所反映的问题均是使用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产品瑕疵,不存在产品缺陷。第三,本案设备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责任主体应赔偿损害。因此,损失对应的是产品不符合使用性标准造成的财产或者利益减少,损害对应的是产品不符合安全性标准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破坏,即受到物理性的破坏。本案中,显然不存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鑫泰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仅凭该价格评估结论认定鑫泰隆公司存在3926014.23元的经济损失系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鑫泰隆公司未提交任何支付凭证、发票、财务账册等客观证据证实其真实发生3926014.23元的损失。2.价格评估结论书出具的前提是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产品责任侵权损害行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该评估结论与鑫泰隆公司的产品责任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与产品责任侵权损害也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鑫泰隆公司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故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鑫泰隆公司在不存在生产和经营的前提下,亦不存在经济损失。而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函》中自认没有对评估标的物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在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未要求鑫泰隆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报建、审批、许可手续,因此,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内容和基础不合法、评估数据不真实。鑫泰隆公司建筑垃圾处理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依法不得开工,其建设的厂房及其他建筑物系违章建筑,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4.一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赔偿范围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首先,涉案设备仅属于垃圾破碎处理,而评估结论将公共建筑、设备部分、水稳模块、制砖模块等设施全部计入涉案设备造成的损失,其范围明显过大,严重超出小威公司可预测的范围,该部分也与涉案破碎设备无任何直接关联。其次,破碎模块中,鉴定报告将涉案垃圾处理设备及破碎系统设备的贬值计入损失不当。本案合同解除后,该系统由小威公司取走,即使存在损失也是小威公司的损失,不应赔付鑫泰隆公司。最后,无任何证据证实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实际产生,并且鑫泰隆公司应采取补救方法及时对该部分成本及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进行止损,小威公司不应对其放大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5.鑫泰隆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阻止损失的扩大,任凭设备长期闲置,一审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的2年评估周期认定损失期限范围,违背减损原则。评估报告书基准日为2020年11月10日,评估年限为2年,如鑫泰隆公司认为自己可以从2018年11月10日起利用涉案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那么从2018年11月10日起,鑫泰隆公司如果无法利用涉案设备就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鑫泰隆公司并未采取任何适当减损措施,而任凭设备搁置两年。一审却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长达2年的成本折旧损失期间,违背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的减损原则。三、一审判令威猛公司承担鉴定费用295800元错误。1.产品质量鉴定费用不应由威猛公司承担。鑫泰隆公司主张小威公司存在产品责任侵权,而产品质量鉴定结论是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品质上的瑕疵,并非存在安全上的缺陷,本案不构成产品责任侵权,故质量鉴定结论不能支持其产品责任侵权的诉请,该鉴定费用不应由威猛公司承担。2.价格评估费用不应由威猛公司承担。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显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未录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其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法律效力,应由鑫泰隆公司自行承担。且该评估结论与鑫泰隆公司的产品责任诉请没有任何关联性,该费用不应由威猛公司承担。3.如果不考虑法律性质,单从分担比例而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论数额,按比例收取鑫泰隆公司评估费用,但一审判决并未认可全部金额,因此评估费用也不应全额支持。
鑫泰隆公司针对威猛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鑫泰隆公司针对小威公司的答辩意见。
小威公司对威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鑫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鑫泰隆公司与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二、判令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返还鑫泰隆公司已经交付的设备款2400000元;三、依法判令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拆除并拉走该全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四、依法判令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赔偿其销售设备质量等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9512437元;五、依法判令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赔偿鑫泰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损失300000元及保全保险损失23000元;六、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鑫泰隆公司作为乙方与小威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泰隆公司向小威公司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400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200000元,发货前支付1200000元,剩余1600000元2019年3月30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合同订立后,鑫泰隆公司按约于2018年7月23日向小威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2018年11月2日鑫泰隆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1200000元。威猛公司自2018年11月19日陆续向鑫泰隆公司处运送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安装。鑫泰隆公司提交的“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上记载有“感谢您购买威猛产品”等字样。鑫泰隆公司称2019年4月15日全部设备才安装完备试车进行生产。但涉案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生产,根本达不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生产要求,2019年7月23日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更换鄂破设备后仍然不能达到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配套环保设备工作不能满足生产技术要求。鑫泰隆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小威公司销售给鑫泰隆公司的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及该套设备的环保设备是否符合环保生产技术要求进行鉴定;以及对小威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产品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进行评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鑫泰隆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2021年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意见为:对1.小威公司因交付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2.因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构成的厂房、设备基础的损失;3.因投建建筑垃圾处理设备所配备的工作人员薪资费用以及配套租赁的机械费用损失;4.投入购买建筑垃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购买的建筑垃圾无法投产导致的利润损失;5.建筑垃圾呆滞造成的场地租赁费;6.因建筑垃圾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导致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无法投产,造成的厂房、设备损失;7.下游车间(制砖厂、水稳站)投入的人员薪资及管理成本损失等各项损失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512437元(大写壹仟玖佰伍拾壹万贰仟肆佰叁拾柒元整)。价格评估明细表中载明成本损失3926014.23元,该损失评估项目包含:土地租金成本、大门贬值额、围墙贬值额、装载机贬值额、电子汽车衡贬值额、厂区水管施工工程贬值额、厂区电力工程贬值额、混凝土分隔墙贬值额、智能洗车机贬值额、车辆冲洗台贬值额、厂区路面贬值额、建筑垃圾处理厂房基础贬值额、垃圾处理设备基础贬值额、破碎车间钢结构厂房贬值额、破碎系统设备贬值额、破碎车间人员薪资成本、建筑垃圾资金占用成本、稳定土厂拌设备贬值额、水稳站除尘器贬值额、水稳站钢结构厂房贬值额、常压储存罐贬值额、水稳站人员薪资成本、玻璃纤维砖机托盘贬值额、砖厂除尘器贬值额、制砖厂人员薪资成本。利润损失15586422.57元,包含破碎车间利润损失、水稳站利润损失、制砖模块利润损失。鑫泰隆公司支付鉴定费2958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泰隆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保险担保,缴纳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小威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将威猛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10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小威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威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日期仅显示2018年,未记载具体签订日期。合同主要约定:小威公司向威猛公司订购混合垃圾处理设备。订购用混合垃圾处理设备。一、建筑垃圾处理系统设备有给料机、颚式破碎机、主皮带机、皮带机、重型筛、反击破碎机等(主要设备性能参数见清单);二、合同总价款3600000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80000元,发货前支付1080000元,剩余1440000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第一笔款到账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交货地点濮阳;四、设备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合格,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设备的技术标准满足设计要求为准;五、质保期12个月,故障发生后甲方技术人员48小时内到达现场,一般故障6小时内解决,较大故障12时内解决;六、约定交货延误按日千分之零点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所交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符的,甲方要退货和换货,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在乙方支付首批预付后即日生效。2018年7月23日小威公司向威猛公司支付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预付款1080000元;2018年8月21日小威公司向威猛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0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鑫泰隆公司与小威公司签订《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由鑫泰隆公司向小威公司购买混合垃圾处理设备,鑫泰隆公司与小威公司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鑫泰隆公司选择对本案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立案案由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鑫泰隆公司的主张,本案案由定为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其所承担责任的前提为产品存在缺陷,且因为该缺陷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生产线试验时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根据现场条件检测,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环保设备存在的问题: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在运行测试中,可见厂区内大量粉尘,以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2018年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该鉴定意见系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在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结论的情形下,对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涉案垃圾处理设备使用性能存在质量缺陷。威猛公司作为涉案垃圾处理设备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鑫泰隆公司诉请解除合同、退货、要求小威公司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鑫泰隆公司主张的是产品责任纠纷,而解除合同是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请求,故对于鑫泰隆公司要求解除其与小威公司之间签订的《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2.对于鑫泰隆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返还货款2400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19512437元,一审法院认为,鑫泰隆公司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该诉请合法。鑫泰隆公司与小威公司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理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鑫泰隆公司向小威公司购买成套设备,但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问题,经鉴定涉案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且因此给鑫泰隆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鑫泰隆公司要求拆除并拉走该全套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的诉求,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小威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故小威公司应承担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的退货责任。小威公司收取的货款2400000元理应返还鑫泰隆公司。3.对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提出的与价格评估相关的问题作出了答复,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没有相关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评估结论中的成本损失3926014.23元,鑫泰隆公司为了顺利安装及调试所购设备,按照合同要求建设了相应的基础设施工程,故该成本损失中所评估的土地租金成本等损失系鑫泰隆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威猛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对鑫泰隆公司的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从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根据预期产能与销售价格相乘得出预期营业收入,再与净利率相乘得出经济损失评估金额计算利润损失的方法可以看出,该利润损失系鑫泰隆公司的可期待利益,仅能作为估算合理期间鑫泰隆公司可得利益的参照,而非准确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鑫泰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正常使用期间的生产利润,故仅以评估结论不能证明鑫泰隆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利润损失,故对鑫泰隆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4.鑫泰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该费用系鑫泰隆公司为证明涉案建筑垃圾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根据鑫泰隆公司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鉴定费用为295800元,鑫泰隆公司主张的鉴定费用300000元没有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损失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故鑫泰隆公司要求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应共同赔偿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鑫泰隆公司造成的损失3926014.23元及鉴定费295800元。综上,鑫泰隆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鑫泰隆公司应将涉案全套设备退还给小威公司,退还设备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小威公司承担。小威公司应将货款2400000元退还给鑫泰隆公司,小威公司作为销售者、威猛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共同赔偿鑫泰隆公司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共计3926014.23元及鉴定费29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限小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把在鑫泰隆公司处的整套垃圾处理设备拆回,退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小威公司承担;二、限小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鑫泰隆公司返还货款2400000元;三、限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鑫泰隆公司财产损失3926014.23元;四、限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鑫泰隆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95800元;五、驳回鑫泰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978元,由鑫泰隆公司负担104366元;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共同负担536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鑫泰隆公司提交:2020年5月20日,鑫泰隆公司、小威公司、威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1.涉案鉴定是由三方协商后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造成涉案产品闲置且损失继续扩大的责任在于小威公司和威猛公司。
小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三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环节而不是鑫泰隆公司变更请求权之后的审理环节,故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具备缺陷以及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据。该协议书是在调解过程中出现的一个协议书,是鑫泰隆公司一个自愿行为,是一个程序性的文书,不具有实体的法律意义,该期间产生的扩大损失不能由小威公司和威猛公司承担。
威猛公司质证意见:同小威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三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协议中显示选定鉴定机构及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21日前修复、调试设备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具体内容,故该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5月20日,鑫泰隆公司作为甲方,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选定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为鉴定机构,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备选机构;二、乙方承诺在2020年6月21日前将设备修复、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设备设计垃圾处理量300吨∕小时,且包括环保设备的各项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和正常生产条件;三、如届时设备达到上述要求,甲方将不再申请对设计处理量及环保设备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评估,如届时设备未达到上述要求,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甲乙双方代理人分别在协议下方签字。
二审审理期间,鑫泰隆公司多次要求小威公司将涉案设备拆除退回,小威公司虽表示同意,但一直未实施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二、鑫泰隆公司主张的退货及成本损失3926014.23元、预期利润损失7945179.84元应否予以支持;三、鉴定费应如何负担。
一、关于涉案设备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本案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缺陷通常包括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本案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垃圾处理设备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苏华碧[2020]质鉴字第181号质量鉴定报告显示,涉案设备除了在生产线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外,在环保方面也存在原料仓入口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鄂式破碎机未封闭、未见配套的粉尘收集和处理设施;一次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一次筛分后落料斗未封闭、废气收集管道未连接;一次筛分后物料至人工分拣平台封闭不严,未见废气收集处理设施;双层筛分封闭不严,周边有大量的粉尘及泄漏的物料,皮带廊封闭不严的问题,导致厂区内弥漫大量粉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故根据该鉴定结论内容,涉案设备存在环保设计缺陷,造成施工作业环境中形成大量粉尘,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符合缺陷产品的法律特征,一审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威猛公司作为设备生产者构成产品责任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退货及成本损失3926014.23元、预期利润损失7945179.84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关于小威公司应否退还货款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设备经鉴定,其生产线多次发生堵塞卡死,不能正常稳定运行,按照现场条件检测,垃圾处理量为182.1吨/小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吨/小时,涉案设备亦存在环保设计缺陷的问题,且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涉案设备目前情况,小威公司、威猛公司虽经不断修复、调试,并未使涉案设备达到其承诺的生产和环保标准,故涉案设备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鑫泰隆公司要求销售方小威公司退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成本损失、利润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鑫泰隆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是为了对建筑垃圾进行破碎,获得碎石等物料,从而用于再生产项目,为此,鑫泰隆公司投入了大量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生产设施,但由于涉案设备存在设计缺陷,属于缺陷产品,无法继续进行生产使用,鑫泰隆公司由此所遭受重大成本损失即是该缺陷产品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威猛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设计生产及安装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小威公司作为销售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小威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故鑫泰隆公司要求小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小威公司和威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鑫泰隆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问题,鑫泰隆公司虽根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利润损失7945179.84元,但涉案设备因存在质量问题未正常运转,受原料价格及市场销售情况不能确定等客观因素影响,即使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涉案项目既可能产生利润,也可能会造成亏损,而鑫泰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并未提交其存在必然可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以价格评估结论作为确定涉案项目产生利润的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鑫泰隆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因当事人对涉案设备产品质量造成鑫泰隆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存在争议,经三方协商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鑫泰隆公司的损失数额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出具的苏华碧[2020]价评字第5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鑫泰隆公司的成本损失为3926014.23元,并详细列明了具体损失组成,而损失计算年限亦根据不同设备的安装使用时间分别设置了0.53年-2年不等的计算周期,结合涉案设备的安装使用时间及小威公司、威猛公司承诺并不断修复、调试的行为,评估机构以此作为计算成本损失的时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小威公司及威猛公司主张鑫泰隆公司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应酌情支持三个月损失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威公司及威猛公司主张鉴定依据不足、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鉴定损失范围过大等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鉴定事项及鉴定机构选择均系经过三方同意,且在鉴定过程中各方已向鉴定机构表达了各自的意见,鉴定机构也对各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出具了正式的评估结论书,至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具体采取何种方法、如何得出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所要完成的工作,小威公司、威猛公司对鉴定机构的具体认证过程提出的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鉴定机构违反了法定程序或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现象,小威公司、威猛公司主张不应采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鑫泰隆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926014.2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
因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三方对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造成鑫泰隆公司的经济损失数额产生争议,鑫泰隆公司为了查明该事实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鑫泰隆公司的合理损失。因鉴定结论显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威猛公司作为设备生产方,应对鑫泰隆公司该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小威公司并不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人,鑫泰隆公司主张由小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威猛公司主张应以法院采信的损失数额作为确定鉴定费分担比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涉及产品质量和价格评估两个鉴定,且该两个鉴定均系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不可分割性,故威猛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威猛公司、鑫泰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7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限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926014.23元;
四、限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295800元;
五、驳回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9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7978元,由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366元,由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58元,由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45元,由河南鑫泰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17元,由河南小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077元,由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艾海宏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边鹏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