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6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辉,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县府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渤海尚城1号楼1层4号房。
主要负责人:鞠斌,行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与晟华公司之间有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事实,是由晟华公司先把钱给***然后***偿还给银行。***与第三人银行之间是借贷关系,晟华公司与第三人银行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与晟华公司之间就是借贷关系,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二审判决违反了“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类案应作出相一致判决的原则”,违反了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5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5民终214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情况相同,都是当事人向银行贷款后交付给晟华公司使用,但两份判决书均判决晟华公司按照当事人向银行贷款的本息标准向当事人支付借款本息。晟华公司应按照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息标准向***支付借款本息。二审判决将案由改为追偿权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与(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生效调解书相矛盾,与当事人之间当初的意思表示相违背。三、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中把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判项予以撤销改判是错误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与晟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主张与晟华公司系借贷关系,晟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应由***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在一审中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晟华公司系以***名义作为借款人,并由晟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广饶农商行进行的贷款,所贷款项由晟华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而***亦是基于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所涉贷款实际由晟华公司使用的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但***并未提交就该笔贷款另行与晟华公司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二审法院对***关于其与晟华公司系借贷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根据***所依据的广饶县人民法院(2009)广商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内容及履行情况认定本案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同时对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及超出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虽然***、晟华公司未针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提起上诉,但如上文所述,***与晟华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并无不当,不属于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的情形。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 记 员  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