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晟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2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国辉,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康,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牛文辉,行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晟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提交了晟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中晟华公司明确承诺借款到期后本息由晟华公司负责偿还,与***、卜凡连、卜拙无关。因此,***诉求按照***应支付给广饶农商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本案的借款利息,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2.一审中***提交了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的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付出单据、山东金星集团挂账单据明细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吕某、李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晟华公司支付了***前期30万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数额是按照***向广饶农商行的借款利息计算,也印证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和广饶农商行之间约定的利息是相同的。3.2008年7月31日的贷款全部由晟华公司使用,晟华公司应当按照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标准计算本案利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从是否有直白的书面约定来判断,还要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综上,***主张按照上述113号民事判决中计算本案利息,是有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晟华公司辩称,一、***与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主张晟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提交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贷款人为广饶农商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广饶农商行之间,与晟华公司无关,晟华公司对于该笔借款是否支付、偿还并不知情,也并未使用该笔借款。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与晟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晟华公司之间既未签署任何《借款合同》、借条,也并未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主张的利率已超过受保护的利率上限。三、即使***与晟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法院依法作出上述113号民事判决后,迄今未偿还过银行借款本息,即截至目前***并未因此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在尚未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向晟华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广饶农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晟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2.判令晟华公司支付***(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述1、2项共计30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晟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曾系晟华公司的六公司经理,***系其兄长。根据晟华公司的要求,2005年1月20日,***向广饶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款项到账后交由晟华公司实际使用。因该借款到期时不能偿还,2007年7月25日,***再次向广饶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7月21日。因该借款到期时不能偿还,2008年7月31日,***又再向广饶农商行大王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以贷还贷,借款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仍未能偿还。2011年7月15日广饶农商行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3日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卜凡连、卜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向广饶农商行借款后交由晟华公司实际使用,二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晟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晟华公司虽抗辩***非公司职工,其没有收到***交来的借款300000元,但***提交的2005年1月20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付出单据,2005年1月21日的收据复印件、拨款申批单复印件、2005年1月22日的付出单据复印件,2007年7月25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利息通知单复印件、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付出单据复印件、山东金星集团收款收据及挂账单据明细表复印件,2008年7月31日的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复印件具有关联性,且与证人吕某、李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05年1月20日从广饶农商行贷款300000元后交由晟华公司六公司财务,后由六公司交由晟华公司总公司使用。因该笔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7月31日又先后两次用以贷还贷的方式继续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于晟华公司没有收到借款30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将所借款项交由晟华公司使用,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间及利率,故***要求晟华公司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晟华公司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案件中,***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判决书确认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本案中***要求晟华公司承担(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案件诉讼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饶农商行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晟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计2943.5元,由***负担55.5元,由晟华公司负担288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5月15日,晟华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山东金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大王镇王南村村民***去农村合作银行大王支行(分理处),办理银行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此借款由卜凡连、卜拙提供担保,用于山东金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六公司在东营施工的工程项目中,此借款到期后本息由山东金星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归还,借款人***及担保人卜凡连、卜拙不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逾期贷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柒点壹伍捌柒伍计算)。二、卜凡连、卜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卜凡连、卜拙负担。

***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按照其向银行借款的利率计算,即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计算依据为广饶县人民法院(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及(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交易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针对晟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其2005年向广饶农商行的贷款未能归还而被广饶农商行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而依据晟华公司2007年5月15日向***出具的《委托书》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该款项系***受晟华公司的委托向广饶农商行贷款,款项实际由晟华公司使用,且晟华公司承诺负担该贷款的本息。在***与广饶农商行的争议中,***作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应当对广饶农商行负还款责任,但在***与晟华公司之间,***对广饶农商行的该负担依约应由晟华公司负担。晟华公司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导致***被广饶农商行追究法律责任并被判令承担借款本息及案件受理费5800元,晟华公司应当对***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晟华公司按照(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承担本息还款责任并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8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与晟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

二、***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175‰计算;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7.15875计算);

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1)广大商初字第113号案件受理费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29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均由***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玉芬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志倩

书 记 员 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