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2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金兰镇金兰街。
法定代表人:刘君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瑛,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俐,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建设大厦滨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曾凡根,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铭富,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楚飞,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4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对被申请人的招标行为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被申请人采用的是合理定价评审抽取法而非合理低价法来确定中标人。2.本案投标时,被申请人未提供配套的工程合理价清单、工程量清单与单价,工程量清单与单价、工程施工图纸等等,上述文件本应备案,再审申请人向有关单位查阅或申请信息公开,但均未见上述文件。中标总价系随意评估而定未经过有资质的单位或部门审核。招标行为程序违法,中标工程总价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且被申请人已违法为所有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正当权益。二、原判决忽略当时的情势变更与领导的特别批示,仅根据中标合同进行判决。中标合同没有费用明细清单、施工设计图纸,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工费、材料费大涨,中标工程价低于中标成本价。再审申请人要求增加工程款,但招标方以政府工程需马上完工为由,强制要求中标人必须先完工再补偿费用,工程在中标方垫付了大量工程款才顺利完工。当时政府主管该项目的县领导、相关部门多次开会,同意增加工程造价,但事后又按中标价结算。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
住建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2.关于人工工资、材料款调差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从该规定来看,招标人在招标时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需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及技术资料。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发包招标时,未提供项目设计图纸或提供的设计图纸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不影响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合同应有效。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强制性规定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2条、53条、54条、55条、57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情形,并未包括未提供图纸所进行招投标程序无效。再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招标时未提供图纸等、招投标程序违法等,但不必然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其他再审理由与其二审上诉意见基本一致。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意见,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逐一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既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 琳
审判员 彭春玲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理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