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5995号
申请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沿河路(国泰机电物资物流城3号楼)19栋11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MA4QNY030E。
法定代表人:吴恒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艳裙,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8栋502号(原鹤城区粮食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1185285232K。
法定代表人:刘君才。
本院在审理原告***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银建支行4300××××6344账户中存款190000元。申请人***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DM202143120000000111)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银建支行4300××××6344账户中存款19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鑫建筑器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陈成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皮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