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02民初2119号之一
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井坪村八组。
经营者:谢上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特别授权),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州路8栋502号(原鹤城区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君才。
被告:***,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21年3月23日因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对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鹤城区金利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
审 判 员 侯自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明鸿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