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衡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2民初2399号 原告: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三塘镇(国库)1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洲路8栋502号(原鹤城区粮食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公司)与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被告湖南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泰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1,346,234.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泰丰公司、***以欠付的货款本金1,346,234.25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507,979.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70,000元利息后,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37,979.06元;3、请求依法判令起诉之日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泰丰公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原告系乙方、被告湖南泰丰公司系甲方、被告***系保证人。合同第6.1条约定,甲方授权工作人员***、**代表甲方验收货物、报送计划,上述两人或者其中一人代表甲方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乙方送达的钢材规格、数量、价格及货款金额,作为结算的原始依据;合同第7.1条约定,项目施工前期乙方为甲方垫资供货1个月或垫资货款600,000元,以先到为准,第一次送货之日起计算,共计垫资时长达到1个月,但金额未满600,000元时,甲方须一次性付清垫资的本金及垫资费用,如果垫资时长未满1个月而金额达到600,000元,甲方须一次性付清垫资本金及垫资费用,垫资的供货全部在送货当日开始计收2%的月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算,当月付清,每次付款时先行支付利息;合同第7.2条约定,付完垫资款后,按现款方式结算,每次送货当天为第1天,需方(甲方)在三天内付清本批次货款,如果逾期未付,甲方自愿从送货当日起按2%的月息按天计算支付利息,每批次产生的利息与货款同时结算并付清,每次付款时先行支付利息;合同第7.6条约定,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或利息,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停供不影响利息的收取,甲方仍须按约定计算并支付利息;合同第10.5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通过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第11.1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能按约履行钢材合同所涉义务,丙方(被告***)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第11.3条约定,丙方为甲方向乙方作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垫资费用、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在内的实际支出费用),丙方为甲方向乙方作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甲方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2年。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泰丰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具体送货时间与货物价值如下:2020年12月17日送货金额为308,256.6元;2020年12月18日送货金额为332,934.55元;2020年12月21日送货金额为163,232元;2020年12月23日送货金额为195,403.35元;2021年1月7日送货金额为171,983.35元;2021年1月11日送货金额为174,424.4元。以上6次送货金额共计1,346,234.25元。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湖南泰丰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有损原告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泰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我司认可货款总额为1,346,234.25元,但我司已支付货款870,000元,尚欠货款476,234.25元未付;2、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所述我司已支付270,000元为利息不属实,该笔270,000元款项为我司支付的货款本金;3、原告诉请的计息标准过高,且利息计算天数有误,应当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我与湖南泰丰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衡***公司系经营金属材料等业务的企业,被告湖南泰丰公司系经营工程建筑等业务的企业。2020年12月13日,原告衡***公司(供方、乙方)、被告湖南泰丰公司(需方、甲方)、被告***(担保方、丙方)共同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衡阳县金泰花苑工程,向乙方购买建筑用钢材,并由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对钢材的价格、计量方式、验收、交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约定项目施工前期乙方为甲方垫资供货1个月或垫资供货600,000元,以先到为准,垫资的供货全部在送货当日开始计收2%的月利息,按天计算,每月结算,当月付清,每次付款时先行支付利息。此外,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按照被告湖南泰丰公司要求分6次将采购的钢材送至被告湖南泰丰公司处,经双方当事人对6次采购钢材的种类和金额结算确认,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欠付原告衡***公司货款共计1,346,234.25元。2021年1月30日,被告湖南泰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衡***公司支付货款170,000元;2021年12月22日,被告湖南泰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2022年1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截止2022年1月10日,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欠付原告衡***公司货款1,176,234.25元,欠付原告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4,011.04元;2022年6月21日,被告湖南泰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之后,经原告衡***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湖南泰丰公司以各种理由未能付清货款,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原告衡***公司主张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衡***公司与被告湖南泰丰公司就货物钢材的买卖达成书面协议,原告衡***公司向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提供了货物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湖南泰丰公司在接收货物钢材后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结算确认,被告湖南泰丰公司尚欠原告衡***公司货款1,176,234.25元,故原告衡***公司请求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支付货款1,176,234.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月10日,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欠付原告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44,011.04元,且被告湖南泰丰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原告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尚欠逾期付款利息194,011.04元未支付。故原告衡***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011.04元,并以欠付货款本金1,176,23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1.5倍LPR)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衡***公司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在《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且原告衡***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及50,000***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衡***公司主张的该笔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对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欠付原告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湖南泰丰公司能够按约履行《钢材供应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连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故被告***应对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欠付原告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提出已向原告衡***公司支付货款87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湖南泰丰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76,23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94,011.04元,合计1,370,245.29元,并以1,176,234.25元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衡***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58元,由被告湖南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谢 靖 人民陪审员  全志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