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836号二座604单元。
负责人:史进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刘云峰。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颜育元,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玮杰,华商林李黎(前海•广州)联营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核岩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共同向***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467.85元及报销款24250元,总计54717.85元;3.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与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一次性向***支付2019年工资差额4328.97元。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由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中核岩土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4717.85元;3.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诉讼请求中工资差额及报销款共计54717.85元,其组成由27000元(2019年税后工资)+63467.85元(2019年报销费)-75000元(已付备用金)+15000元(2018年3月29日未收到该笔备用金)+24250元(争议车补部分24250=44250元-20000元)。其中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从未向***支付过该笔15000元备用金,故将该笔金额与***工资、奖金及报销款进行抵扣缺乏事实依据。二、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承认2016年-2018年的三年期间工资及费用已全部结清,是因为当时由公司2017年1月工资对账时承诺以后每年工资对账是发放到手的实际工资,其中个人社保承担部分也由公司承担。所以第一年工资收支明细中体现了已扣除的社保金额,次年及往后均在工资收支中未体现扣除社保金额,由此可见双方当时就社保缴纳承担问题早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离职工资应当自离职后30天内结算工资,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拖至2019年1月15日方开始结算工资,同时也发送了***的工资结算明细表。***不同意2019年的工资计算后提起仲裁。一审判决中扣除在职期间产生的社保费用11138.88元为重复扣除,同时该笔费用是企业为了胁迫***放弃仲裁并同意公司工资计算所使用的手段,并非***没有承担社保缴纳的个人部分。一审判决***承担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承担,事实认定不清。三、关于报销的车补费用。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计算出上诉人累积报销的油费为21327.07元,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车辆油耗计算平均每公里约0.6元/公里,可以计算出***大约为行驶35545.12公里,***于2019年5月28日给公司申报车辆行驶记录33720公里,最终***向公司申报了29500公里并按1.5元/公里的补贴费用共计44250元,是存在举证依据的。但是公司最终单方面批复扣除24250元,同时不给予扣除原因,并且在仲裁后还要威胁继续扣除原协商好的实际工发放方式。
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主张2018年3月29日并未收到肇庆高要专家论证费转备用金15000元的问题。***系肇庆高要论证会议的负责人。肇庆高要项目负责人本应将15000元的费用退还给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但实际上却支付给了***。***通过电话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沟通,要求将此笔退费转为备用金,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答应了***的请求。所以在收支明细表上是将此笔费用标注为“收到肇庆高要专家论证费转备用金”,区别于其他的“支付***备用金”,***也在此收支明细表签名确认。故并不存在未收到此笔费用的问题。二、关于***主张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重复扣除社保费用的问题。***在2016年过后,主张工资低,要求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公司结算工资时暂不扣除社保个人部分,故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7年、2018年结算工资的时候并未扣除***的社保个人部分。社保个人缴费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故***在2019年离职时,一次性扣缴了***的社保费用。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承诺过,个人社保承担部分也由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故并不存在重复扣缴社保的情况,也不存在威胁***一说。三、关于***主张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车补的问题。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之间并未在车补上有过相关约定。且***在一审诉状中也说明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报销款项上采取的系实报实销的方式,在未有足额报销单据的情况下,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已念于旧情,支付给***20000元的车补费用。故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无义务支付给***剩余的车补部分。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拟证明2018年3月29日***未收到肇庆高要专家论证费转15000元备用金;2.与会计胥玉玲沟通工资结算聊天记录,拟证明***实发工资包含了个人社保部分,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2020年5月份后要求扣除个人社保费用是利用没签劳动合同故意设置工资对账陷阱在离职后故意胁迫、克扣工资***工资,2020年1月15日开始结算离职工资,2020年1月15日结算工资时是税后工资,***不用承担2019年6月以前的社保缴纳费用是有过协商一致的口头约定依据,并且当时只要求***承担离职后2019年6月-12月(7个月)的社保费用。***提起劳动仲裁后2020年5月22日12:32,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因被仲裁了首次提出要求一次性扣除2017年、2018年、2019年1月-6月社保10185.96元。2020年5月22日12:53公司首次威胁如果要求补偿前期未缴社保费用则一次性扣除2017年-2019年期间两年半的社保;3.关于车补举证依据,拟证明***申报车辆报销是有依据的,但是公司无故扣除24250元,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里可以计算出累积在公司报销的油费,2019年5月28日***也曾提交过车辆行驶记录照片给公司进行报销。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核岩土公司质证称:证据1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说明***未收到该笔的备用金款项,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未能说明双方对于车补是有过约定的。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肇庆高要专家论证费转备用金15000元。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2018收支明细》上载明“收到肇庆高要专家论证费转备用金”一项,金额显示为15000元,且***于2019年1月在该收支明细上签名。故此,本案应由***举证证明其未实际收到该笔15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在仲裁前其就未收到该笔15000元向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提出过异议。同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即使属实,也仅能证明15000元未进入该张银行卡,并不足以证明其未实际收到该笔15000元。***上诉主张其未收到该笔1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6年-2018年期间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应否扣除。社保费用分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应由个人负担。鉴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了***的全部社保费用,故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在2019年核算时扣除***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并无不当。***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其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也由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主张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2017年1月工资对账时承诺以后每年工资对账是发到手的实际工资,个人社保承担部分也由公司承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报销费用。***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之间关于车补并无相关约定,而***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其产生的车费为44250元,也不足以证明中核岩土公司广州分公司会对其车费全部报销,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车补金额44250元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报销款项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补应为44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