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6民初2601号 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玉合街道办曙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90,548.94元及利息10,532元(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前钻进场协调费70,000元及迟延支付利息2,538元(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最终以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签订《祁东奥园广场一期超前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祁东奥园广场一期超前钻项目发包给被告,工程占地面积约53,774㎡,暂定钻孔总工程量4,000米,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324,68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产值70%支付进度款,验收通过并且出具合格的地勘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可)办理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95%,结算总价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如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尔后,原、被告又签订了《祁东奥园广场一期超前钻合同》补充协议一及补充协议二,变更工程量23,120.32米,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1,842,869.37元(包含超前钻进场协调费70,000元)。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合同分段结算协议书》确认:合同总价为1,842,869.37元,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324,809.98元,工程保修期2019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54,261.04元,尚欠270,548.94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祁东奥园广场一期超前钻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与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及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价款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欠付的工程价款,以本院核定的270,548.94元为准。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自逾期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21年11月18日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超前钻进场协调费70,00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结算时签订的《合同分段结算协议书》确定,合同总价为1,842,869.37元(已包含了超前钻进场协调费70,000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结算的合同总金额,应当包含了超前钻进场协调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在合同结算总金额1,324,809.98元外另行支付超前钻进场协调费7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70,548.94元及利息(利息以270,548.9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2元,由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5元,由被告祁东奥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胡 倩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