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02民初3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区人民医院(**区妇***院),住所地**市乐坪大道2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岩土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市**区人民医院(**区妇***院)(以下简称“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核岩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核岩土公司诉称:2019年11月6日,经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市**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及**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桩基**项目工程的供应商。并且二被告均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之后,原告依据合同及原告的指示依法依规进行施工,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但是,二被告没有依法依约结算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7359.08元(根据合同约定,岩层单价为116元/平方米,土层单价为76元/平方米。其中,**区人民医院综合楼探桩总数91个,探孔总数163个。**总深度437.53米,**费为50753.48元;探土总深度4072.3米,**费为309494.8元,合计金额为360248.2元。**区人民医院医技楼探桩总数58个,探孔总数100个。**总深度267.2米,**费为30995.2元;探土总深度2177.7米,**费165505.2元,合计金额为196500.4元。**区妇***院综合楼探桩总数118个,探孔总数192个。**总深度512.8米,**费为59484.8元;探土总深度3830.6米,**费为291125.6米,合计金额350610.4元。上述工程总计费用907359.08元,于2020年支付46万元,余款尚欠447359.08元)。另外,因二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且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也未作出明确区分,故此,原告诉请二被告连带承担工程尾款支付义务。该工程施工完成及交付已经两年多,原告多次催促结算支付工程尾款事宜,而二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47359.08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所欠工程尾款为基数按每一天0.1%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人民医院辩称:1、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勘察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是以应探桩总数及深度确定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总**桩数为276个,总深度为5244米,约定工程价款为464784元。同时,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对工程价款变更的相关依据或双方就合同价款达成的结算依据,因而原告现请求按钻孔总数及钻孔的累计深度来计价并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依据,且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工程变更的情形或协议改变计价方式的情形。基于此,本案其应付工程价款是按实际完成的探桩总数及桩孔深度计算而形成的,现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没存在变化,那么本案应付工程款应为合同约定价款,现原告请求按钻孔的累计深度来计算工程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2、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且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质量提交勘查成果,被告已依法提起反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区人民医院诉称:2019年11月6日,区人民医院就**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及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桩基**工程经依法招投标,中核岩土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合同价款为464784元,并于2019年11月19日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对勘查成果提交时间、成果质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中核岩土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83661元。同时,中核岩土公司提交的勘查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明显错误。区人民医院在收到中核岩土公司的勘查成果后,提交给案外人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土建施工承包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依据,但湖南东方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后,发现中核岩土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与现场开挖情况严重不符。区人民医院不得已通知承包人暂停施工。因中核岩土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区人民医院需对中核岩土公司提交的勘查成果进行进一步检测,确保整个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区人民医院委托湖南同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及湖南省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地基进行地基基础检测及静荷试验。为此,造成整个工程停工52天,给区人民医院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区人民医院为此花去检测费用258000元。综上,因中核岩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规范履行其法定义务,并给区人民医院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中核岩土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区人民医院造成的损失,区人民医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3661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47662元。
反诉被告中核岩土公司辩称:一、区人民医院要求中核岩土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根据合同的条款第4.1.2条的约定,区人民医院变更了设计同时增加工程量,时间应予以宽限,根据合同第4.2.2条的约定,勘察成果的时间为区人民医院提前三天支付工程款的50%,区人民医院直到2022.6.12才达到50%的情况。2、因工程量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的原因,区人民医院也知晓加上区人民医院自身需要请示区委才能进行后续的工作,区人民医院未及时与中核岩土公司进行衔接,且中核岩土公司催促区人民医院来衔接交接工作但其一直拖延,区人民医院未及时催促或提示中核岩土公司,反而是中核岩土公司催促区人民医院付款和交付资料。3、中核岩土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二、区人民医院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对**工程进行检查是后续工程开展之前必须进行的,而非额外增加的。2、天宇检测公司及同和检测公司所作出的检测结果未说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核岩土公司进行的**工程质量合格。3、后续的整个基础工程验收也是完全合格的。4、区人民医院为此**工程不存在因质量不合格存在返工等增加费用开支的情况,佐证区人民医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区人民医院的反诉请求2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区人民医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区人民医院与**区妇***院系同一主体,虽公章不同但共用同一社会信用代码,**区人民医院即**区妇***院。
2018年12月12日,区人民医院(发包人)与案外人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区人民法院综合楼、医技楼及**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设计。2019年11月6日,经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中核岩土公司为**市**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及**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桩基**项目工程的供应商,成交金额为464784元。2019年11月19日区人民医院(发包人)与中核岩土公司(勘察人)签订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区人民医院委托中核岩土公司承担**区人民医院综合楼**任务。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区人民医院综合楼**项目;1.2工程建设地点:**市**区小科街与丽春路交叉口西南角;1.4工程勘察任务(内容)与技术要求:GB50021-2001(09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1.5承接方式: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1.6预计勘察工作量:87个桩,1653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工作量由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第二条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2.1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用地(附红线范围)、施工、勘察许可等批件(复印件);2.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设总平面布置图;2.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2.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2.5发包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由勘察人收集的,发包人需向勘察人支付相应费用。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查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勘察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勘查成果资料五份,发包人要求增加的份数另行收费。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查成果资料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4.1开工及提交勘查成果资料的时间1.1.1本工程的勘察工定于2019年11月20日开工,2019年12月20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1.2勘查工作有效期限以发包人下达的开工通知书或合同规定的时间为准,如遇特殊情况(设计变更、工作量变化、不可抗力影响以及非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停、窝工等)时,工期顺延;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1本工程勘察按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中标价土层76元/米,岩石116元/米计取费用(含税金),按实际产生工作量由甲方代表现场签证结算;4.2.2本工程付费方式:勘察人在完成现场勘察任务后提交勘查成果前三天发包人应付工程款的50%,提交合格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发包人应付清全部工程费用。第五条发包人、勘察人责任5.1发包人责任5.1.1发包人委托任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勘察人明确任务及及时要求,并按第二条规定提供文件资料……5.1.6勘察过程中的任何变更,经办理正式变更手续后,发包人应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支付勘察费……5.2勘察人责任5.2.1勘察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发包人的任务委托书及技术要求进行工程勘察,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质量合格的勘查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6.1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6.2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进行勘察工作,按合同的中标价,结算给勘察人;6.3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6.4由于勘察人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提交成果资料,每超过一日,应减收勘察费千分之一……合同另约定其他内容。第二、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分别约定发包人区人民医院委托勘察人中核岩土公司承担**区人民医院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任务,工程预计勘察工作量分别为57个桩1083米、132个桩2508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工作量由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相同。
中核岩土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2月9日对**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基础施工场地进行了超前钻探的外业工作,为基础的设计和施工提供了准确详细的地质依据,并根据勘察成果制作《**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地基基础超前钻(施工)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勘察报告》),因案涉工程为地下施工工程,**任务需要在春雨季来临前完成,设计方、业主方及施工方进行初步讨论后,设计方口头通知业主方施工变化的情况,业主方即转达给勘察方,中核岩土公司即根据业主方及设计方对施工现场的岩土工程条件及技术规范要求增加工程量进行现场施工,后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正式向区人民医院发出《设计联络函》,对超前钻探性检验进行书面说明:根据现场施工勘察反馈情况,部分桩位持力层埋置较深,钻探30米深仍未进入完整岩层。根据地勘单位的意见及项目实际情况,这部分桩拟改用摩擦端承桩。这部分桩的钻探深度要求为:进入粉质粘土层后不小于25米。
区人民医院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中核岩土公司两笔桩基**费130000元、100000元,2020年6月11日支付中核岩土公司两笔勘察费100000元、130000元,以上共计460000元。中核岩土公司根据区人民医院的要求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6月22日将电子版勘察成果资料发送至区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微信,区人民医院收到电子版勘察成果资料后未提出异议。2020年8月7日,区人民医院委托湖南省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承担**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项目静载荷试验任务,并支付该工程检测费用59200元。2020年8月8日,区人民医院委托湖南同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桩基工程质量检测试验任务,并支付检测项目费用198800元。以上两次检测后,区人民医院未向中核岩土公司提出勘查工程质量问题。因区人民医院未及时结算工程款,经催讨仍未支付,中核岩土公司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区人民医院以中核岩土公司未及时交付勘察成果资料及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反诉。
2022年9月8日,中核岩土公司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取:1、**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市**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基础工程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2、湖南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市**区人民医院、**区妇***院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设计联络函》(编号:HD-JZ-QP-04-15)及其双方就此函件出具的往来函件(包括工程设计、变更设计委托函件等)和签收邮寄等相关资料。**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14日出具《调查令(回执)》向本院说明情况如下:地基与基础分部是由建设单位等五方责任主体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进行验收,该项目地基与基础分部评定合格。我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只核实地基与基础分部相关技术保证资料,并对验收过程监督,不收集和存档相关资料。由于该项目没有正式竣工验收,现相关资料由施工单位保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核岩土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桩基础**工程增加后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6日湖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湘楚价鉴ZJ[2022]第001号《**区人民医院综合楼、医技楼及**区妇***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桩基**项目工程增加后的工程总量和工程总价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根据计价深度标准不同计算出两个鉴定意见:按钻孔个数及累计深度计算工程总数量为11276.87米(其中岩层为557.53米),工程总价为879343.32元;不管钻孔个数,均只按每根桩的**深度计算工程总数量为6753.40米(其中岩层为327.90米),工程总价为526373.60元。中核岩土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用13073元。
另**,中核岩土公司第一次交付的纸质版《勘察报告》中存在坐标轴标反的情况,区人民医院提出该问题后,中核岩土公司对其进行了更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联络函》、银行付款凭证、《桩基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合同》、《静载荷试验合同》、《调查令回执》、《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核岩土公司与区人民医院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与质证情况,综合庭审**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2、原、被告双方是否均构成违约;3、中核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及鉴定费用。
案涉工程价款认定问题。中核岩土公司主张因工程量的增加及案涉合同约定“最终结算按实际**工作量由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应按钻孔个数及累计深度计算工程总价。根据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勘察工程的工程价款约定是以探桩总数及深度确定工程价款,三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1.6条约定的预计勘察工作量分别是:87个桩,1653米;57个桩,1083米;132个桩,2508米(最终结算按实际**工作量由发包人现场签证为准),以上均是约定桩数及**深度,根据合同应当按每根桩的**深度计算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如需变更合同条款为按钻孔个数及累计深度计算,原告需提供相应书面形式的合同变更依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系按钻孔个数及累计深度计算,故对原告提出的应当按照钻孔个数及累计深度计算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第二种鉴定意见计算,即不管钻孔个数,均只按每根桩的**深度计算,工程总数量为6753.40米(其中岩层为327.90米),工程总价为526373.60元。核减已支付的460000元,区人民医院还应支付66373.60元。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中核岩土公司提出区人民医院应当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起所欠工程尾款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工程尾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1.1条、第4.2.2条的约定,区人民医院应当于2019年12月17日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0%,并在2019年12月28日前将工程剩余价款支付至中核岩土公司,但区人民医院仅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23万元,直至2020年6月22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项23万元给中核岩土公司,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中核岩土公司应当于2019年12月20日交付勘查成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20年6月22日交付区人民医院电子版勘察成果,中核岩土公司主张其已于2020年1月20日左右交付纸质版勘察成果资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核岩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核岩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工作成果,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违约过错程度,在过错责任相抵后,本院酌情认定由中核岩土公司支付区人民医院违约金10000元。
关于中核岩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及鉴定费用。区人民医院主张中核岩土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停工损失及检测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用,中核岩土公司第一次提供的《勘察报告》存在坐标轴标反的情况,在区人民医院提出后即进行了更正,不影响工程量的计算,亦未对区人民医院造成实际损失,区人民医院仅提供检测案涉工程的合同及检测所需费用的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中核岩土公司的勘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区人民医院委托检测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该项工作是区人民医院在后续工程开展前必经工作,其支出的检测费用应由区人民医院自行承担,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市**区人民医院(**区妇***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6637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市**区人民医院(**区妇***院)违约金10000元[上述款项经核减后,**市**区人民医院(**区妇***院)还应支付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56373.6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区人民医院(**区妇***院)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10元,反诉费7770元,鉴定费13073元,共计288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区人民医院(**区妇***院)负担10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财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