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18501978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39592364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3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3123民初48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与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是基于上诉人与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即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即便认为被上诉人***不受该仲裁协议约束,那么根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铁五局与中核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就争议达成了仲裁协议,但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机械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非合同的当事方,不受合同协议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中核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不受该合同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约束,且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南省凤凰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群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