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1民初5239号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梁弄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04816753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承包了慈溪市观海卫新城PPP项目市政一期的工程(规划二路、规划一路-桃园路)。2017年7月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路灯及配线、电缆中间头、终端头。2017年7月19日,被告出具路灯工程清单与计价表一份对账确认所需货物,11月22日,原告依据被告指示送达了货物。后被告又因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穿电线,让原告指派5个电工人员为其进行穿电缆作业,原告依约指派了5个员工在2017年11月23日、24日、26日提供穿电缆作业。2017年11月26日,被告员工***出具收料单一份,载明三天穿电缆工作量为15工时,按照每工200元计算,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95000元,尚欠货款93753元和劳务费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本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经济往来,作为规划二路负责人,本人与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所有材料采购由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招标采购,本人只负责收取、验收、安装、结款申报材料工作。原告是通过中国核工业建设集团集采平台正规招投标中标建立的合作关系,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观海卫新城项目部与原告财务来往是直接对接的,本人从未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所欠材料款应由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路灯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2份,拟证明被告接受确认上述货物及货物金额的事实;
2、收料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5工时劳务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包慈溪市观海卫新城PPP项目市政一期工程及***系被告工作人员的事实。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灯具安装、穿电缆作业及被告尚欠劳务费3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表示不清楚;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未与证人直接产生业务关系,对此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显示由***签字确认工时,在证据3中已认定***系被告员工,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陈述原告已完成36套灯具安装的事实已经被告代理人确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工时200元/天的陈述,没有书面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代理人亦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以被告为需方,原告为供方签订《路灯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6套LED路灯及配线、电缆中间头、终端头,用于慈溪市观海卫镇新城规划二路(规划一路-桃园路)工程。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将36套路灯及配件送至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现被告尚欠货款9375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认定。被告辩称其非买受人,其作为规划二路负责人,与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其仅负责收取、验收、安装、结款申报材料工作,货款应由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路灯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需方处由被告签字确认而非中核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所采购灯具均已安装完毕,证人对该事实亦予以陈述,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3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75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市支行,户名:**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1109.50元,由原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