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39号
原告: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路灯杆,收货后仅支付款项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14800元,但一直久拖不付。经多次催讨仍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48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年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提货凭证1份。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宁波燎阳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
11480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公告费560元,总计3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岑益娇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万爱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