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腾辉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保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6502号之一 原告:安徽保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山南路102号综合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T114N9D。 法定代表人:***。 被告:***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美花园二期朝阳楼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395936021B。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保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辉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12月31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5)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保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5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02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汪 斌 人民陪审员 许 杰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