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新乡市原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农行大道与郑滑线交叉口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上诉人永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装费11577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于2012年8月至2018年12月为被上诉人安装起重设备,有安装合同为证,2012年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安装费被上诉人未支付完毕,为上诉人出具《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一份,上面有合同编号、购货单位、安装金额、已支付、余额、付款明细、备注扣除款内容。被上诉人说公司困难,让等等,由于上诉人还在永威公司工作,又是老乡,只好听永威公司的,不敢起诉,每次要钱都要老账。被上诉人为了赖账,一审开庭时否认上诉人2012年8月未为其安装设备,否认《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是其出具的,上诉人提供的几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安装设备及未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说支付了上诉人安装费,其应该提供支付证据,根据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有会计账目,其有证据不予出示,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能让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支付安装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原件在被上诉人的会计电脑与会计账本上保存,一审法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其不予提供,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应该诚信经营,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平、公正。
永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安装合同关系、合同金额、被上诉人拖欠安装费的具体金额等基本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1、上诉人提交的《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特征。(1)明细系复印件,且不显示任何“被上诉人”的字眼,也没有被上诉人人员签字,更没有被上诉人的盖章,并非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会计账簿能证实拖欠其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2)从明细的内容看,显示结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但在明细的第9项、第12项、第13项却出现了2014年的付款情况,明细记载内容明显矛盾,说明该明细不真实,也说明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12月25日原被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出具明细表”明显不属实。(3)明细表中显示的拖欠安装费的金额与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拖欠安装费115770元不一致,也说明了明细不真实。2、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两份《起重机安装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的《起重机安装合同》的右下角已注明合同已作废,该合同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已无约束力,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的《起重机安装合同》没有被上诉人盖章,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特征;该合同中显示的安装费金额23000元与上诉人提交的《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第11项显示的25000元明显不一致,也说明了该合同及《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不真实。3、上诉人提交一审法庭的《内部工作联系单》没有被上诉人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联系单上也不显示任何“***”的字眼,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4、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陈超的短信记录、与杨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1)庭审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向陈超、杨锋核实,陈超、杨锋均表示未收到过***的短信、微信。(2)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是否完整,上诉人是否删除了部分内容无法确定,在聊天记录完整性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陈超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是股东,在被上诉人处也不担任职务,即便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属实,也不能证实相关聊天记录与被上诉人相关。(4)庭审后向被上诉人核实得知杨锋系2015年之后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其对上诉人起诉的2013年的欠款根本就不知情,上诉人称向杨锋催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从内容看,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杨锋的聊天记录中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杨锋没有做出过任何回复,不能证明杨锋已收到相关信息,更不能证实杨锋认可相关信息。(5)2015年至2018年***与被上诉人存在大量合作,即便聊天记录属实、即便聊天内容与被上诉人相关,相关聊天记录是催要2015年之后的安装费更合理,根本不能证实是催要本案诉争的款项。(6)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陈超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2月3日上诉人说“老帐清不清啊哥哥”,即便该聊天记录属实,也不能证实此处所称的老帐即为本案诉争的欠款,因为在2015年之后双方一直在合作,安装费也是陆续结算。(7)上诉人提交的其与陈超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月25日上诉人说“13年的账……马上四年了”,陈超对此没有做出任何回复,无法证实陈超已收到该信息,更不能认定陈超认可13年的有欠账;2017年2月19日显示陈超回复“我正在开会”与上诉人说“13年的账……”间隔已近一个月,明显不是对“13年的账……”回复,上诉人很可能删除了两个时间间隔间的聊天内容,无法确定聊天内容是否完整的情况下,聊天记录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部分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上诉人及证人王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在2013年受雇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起重机,在无法证明此事实的情况下,王某如何知道案涉事实就存疑,其作证资格存疑;证人杨某提供照片不显示被上诉人字样,不显示起重机所在地点,更不显示杨某安装该起重机,该照片不能证实杨某在2013年受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起重机,其作证资格自然也存疑。(2)二证人称为上诉人的雇员,参与了被上诉人起重机的安装,但上诉人提交的《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下部列明的施工人员中却没有该二人,明显矛盾,也说明二人并未参与被上诉人起重机的安装,说明二人不具备作证资格,二人的陈述明显虚假。(3)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距离证人约4米远的距离拿出《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问证人是否见过,证人没有上前查看就说见过,明显不符合常理;永威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后,证人称在庭审前已见过,说明上诉人在庭审前已与证人就案情有“串通”,其证言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二证人均称关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一事仅仅是听上诉人自己说的,而且是在证人向上诉人索要工资时上诉人的“托词”,为传来证据,真实度存在极大疑问。(5)二证人均称为上诉人的雇员,上诉人尚拖欠二人工资,证人与上诉人具有明显利害关系,证言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安装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诉争的拖欠安装费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2019年提起诉讼,也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2013年12月25日进行结算,后多次催要,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5日起算,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2月25日;上诉人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称2017年1月25日、2017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催要,即便上诉人自称的这两次催要成立,因进行催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不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期间在2015年12月26日已超过,上诉人在2019年才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也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永威公司支付***安装费115770元;二、诉讼费由永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以前,***多次为永威公司安装起重设备。2015年至2018年12月仍多次为永威公司安装起重设备,但该期间的安装费结清了。***主张永威公司欠其2014年以前安装费115770元,永威公司予以否认,***提交了《***安装合同明细》复印件及其他间接证据,永威公司又提出了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张永威公司欠其安装费115770元,提交了《***安装合同明细》复印件及其他间接证据,永威公司又提出异议,***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永威公司欠其安装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尚不能认定永威公司欠***安装费,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证人杨某证言显示“……表格(《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是永威公司姓孙的女士给的,当时***在场,我也在场……”,结合***与永威公司杨锋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发送给杨锋的该明细表,黄信峰与陈超短信聊天内容,且永威公司认可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其与***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与该明细表中合同编号、总金额吻合,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永威公司孙娟华在职时曾向***出具《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一份,该明细表显示,扣除各项费用后“最终余款596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称《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是永威公司孙娟华向***出具的,永威公司对该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孙娟华曾系其员工,称“……(永威公司)管理不规范,2014年以前的材料找不到了,孙娟华两年以前也不再(在)公司干了……”但结合***一审时提交的证人杨某证言、***与杨锋短信聊天记录截屏中***发送给杨锋的该明细表,黄信峰与陈超短信聊天内容及永威公司认可的、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其与***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起重机安装合同》与该明细表中合同编号、总金额吻合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该明细表系永威公司孙娟华向***出具。***主张永威公司欠其115770元,但该明细表显示扣除各项费用后“最终余款59610元”,应当以该明细表中载明的59610元为准,***主张115770元证据不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永威公司主张权利,故永威公司称***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961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7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673元,***负担6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负担12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嘉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