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何新增(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国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峰,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阳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利息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起诉上诉人要求偿还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案号:(2018)豫0725民初499号),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5月22日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被上诉人根据新的还款协议对(2018)豫0725民初499号案件撤诉,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0万元;本案系因上诉人未完全履行新的还款协议而引发,而根据新的还款协议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明显不成立。二、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发放贷款的事项,却多次向不特定、多个主体发放贷款,其行为违反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依据该两份借款合同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明显不成立。
原阳投资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还款协议书仅能证明投资公司多次要求其还款,而不能证明放弃利息,且上诉人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投资公司均接受县政府的管理及授权,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归还后的本金不再计算利息。投资公司并未放弃利息,且利息一直在变化,所以具体数额并未在还款协议中显示,但不代表放弃利息。上诉人称放弃利息不符合商业习惯和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应上诉人要求达成还款协议,达成一年来投资公司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但其并未按照协议还款,其已经构成违约。2、投资公司作为原阳县政府的投融资平台,投资公司向不特定主体发放贷款是不符的,投资公司根据政府指令对区域内确有困难的企业提供帮助,利息上交政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违反了银行规定,并不代表违反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原阳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威公司归还原阳投资公司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2792180(利息计至2019年8月31日),共计459218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0月30日,永威公司共计向原阳投资公司借款700万元,约定月使用费率15‰。后永威公司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利息758380元未还。2015年4月28日,永威公司向原阳投资公司借款500万元,约定月使用费率15‰,后永威公司归还了300万元,剩余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永威公司向原阳投资公司借款,并约定支付使用费,即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因此,原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2792180元,及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0元,减半收取21770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永威公司与原阳投资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永威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永威公司称原阳投资公司违反银行业规定向外发放贷款,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原阳投资公司与永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银行业规定属于管理型规定,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永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永威公司称双方已经签订还款协议,故应当以还款协议进行还款,不应再偿还案涉利息。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对2015年4月28日借款500万元,下欠20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的条件,其内容仅涉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分期偿还,并未涉及利息的计付。故,自2018年5月22日之后下欠的200万元不应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之前的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之外,永威公司原下欠的借款700万元的利息758380元应予偿还。综上所述,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5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原下欠的利息758380元;
四、驳回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40元,减半收取21770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7元,由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