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725民初499号
原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经理。
原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原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原阳县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