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
法定代表人:熊正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
上诉人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1)云0181民初3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云南德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是合同纠纷类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虽然没有书面合同约定法院管辖,但有口头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相关工程款项,说明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提供的是重型机械吊装劳务,该合同标的吊装工程是在安宁市桃花村进行,合同的履行地即为工程项目所在地,故该案件的合同履行地是安宁桃花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明显是给付货币的行为,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应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出自己和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而是和熊正德有合同关系,是为了达到延迟履行目的,意图将案件移送至对其本身有利的河南省来审理。虽然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工程地点,但是该工程实际履行地在安宁桃花村是客观事实。案件移送至河南省进行审理,不利于收集与该工程相关的证人证言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场地情况等一系列事实。故该案件在昆明市辖区内审理更为合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或将本案移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关于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诉状及其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春雨路,亦不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褚玉春
审判员 潘 玲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福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