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5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聚集区(农行大道与郑滑线交叉口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745789595T。
法定代表人:陈世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何新增(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黄信峰与被告河南省永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被告河南永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信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1157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按装合同,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明细表,共计总金额为344370元,被告支付227900元,被告下欠1157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永威公司辩称:一、在2012年8月份,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起重设备安装合同,答辩人也未在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明细表。原告诉称的安装合同根本就不存在,更不存在原告拖欠安装费的事实,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安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时间也过去将近6年,答辩人永威公司人员也发生了很大变动,而查询答辩人的档案资料和财务账目,根本就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安装合同及结算明细,更不存在拖欠安装费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即便原告主张的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在2013年12月25日已进行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已过去五年零八个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安装费115770元,应否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七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并非河南永威公司出具,内容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系复印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出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为原告干过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费数额。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2014年以前,多次为被告安装起重设备。2015年至2018年12月仍多次为被告安装起重设备,但该期间的安装费结清了。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以前安装费11577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复印件及其他间接证据,被告又提出了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安装费115770元,提交了《黄信峰安装合同明细》复印件及其他间接证据,被告又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安装费,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尚不能认定被告欠原告安装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信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7.7元,减半收取653.85元,由原告黄信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本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