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758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晶,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95220626X。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8988.2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四倍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剩余利息自2022年3月12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2019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6月24日。原告已将上述借款全部交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青岛银行分两笔向被告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利息按10万元为单位65.9345元/天。
原告于2019年6月3日、6月25日通过其银行卡分别向被告转账4万元、1万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利息按10万元为单位65.9345元/天。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元,注:2019年6月3日4万元、6月25日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出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政部门以电话一直在通话中、地址无此公司为由退回。2022年5月30日,本院以电子送达方式向被告股东史卫东发送开庭出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其接收。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15万元,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有关规定,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38988.24元(计算到2022年3月11日),并继续支付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祖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