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4688号
原告:烟台福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6-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13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烟台福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全公司)与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5,000元,并承担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位于哈尔滨市的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原告完成安装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福全公司围绕诉请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1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记账联5张,证明***公司欠加工费的事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福全公司(乙方)为***公司(甲方)在哈尔滨市的水处理设备进行安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总价50,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后全额付款。福全公司安装完毕后,***公司支付了15,000元。2021年7月1日,***公司向福全公司出具了《企业询证函》,自认尚欠福全公司35,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欠福全公司劳务费事实清楚,福全公司要求立即付清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福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35,000元,并承担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