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85民初2136号
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1303。
法定代表人:司登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晓,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毕郭镇方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因家中经济困难,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其借原告的4万元借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晓辩称,2016年12月2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因2015年4月7日的借条丢失,原告的股东***要求被告补办所形成的借条,而2015年4月7日给被告的借款是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在当时的借条上写明了出借人为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借款时间,原告并未借款给被告,被告基于认识错误而将原告与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混淆,从而出具了上述借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日,***、王某发起成立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15日,***、王某发起成立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的前身。2015年3月份,***找被告商谈工作待遇问题,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公司干够四年,公司奖励10万元。后被告由***安排工作。因被告家中急需用钱提出借款4万元,2015年4月7日,王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给被告妻子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6月1日,被告被原告录用为工作人员并到劳动部门进行就业登记。2015年9月25日,***退出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款4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出具证明称被告2015年借款4万元的借条丢失,该借条是被告重新补办。2016年12月30日,原告作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到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015年4月3日,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碧蓝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青岛城阳区春阳路88号天安数码城创业大厦312室,同日招远深汇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免去王某的监事职务。2016年8月22日,青岛碧蓝卫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一直为其职工向法庭出具了盖有原告印章的被告在2015年3月份、4月份、5月份领取的工资单,且提供另一职工***的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也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但未提供合同书。关于王某转给被告妻子的4万元,证人***称该4万元是其给被告4万元,被告将4万元给了王某,王某从个人账户转给被告妻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是王某从银行卡转给其妻子;本院调查王某,王某称被告2015年3、4、5月份在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是以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与被告商谈工资待遇问题,是从其银行卡转给被告妻子四万元的,该款未下公司账。被告提供2015年3月至4月的收货、供货单位为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单据四张以证实包括被告及***、***等人是与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并提供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并未就被告借款与原告方达成转让协议。
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2016年12月2日书写给原告方借条所指向的4万元的借款实为2015年4月7日王某通过其银行卡转给被告妻子的4万元,原告称该债权归其所有,但该款是由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王某转账给被告妻子的,转账时王某已不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无证据证实王某是履行原告方的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实际交付4万元借款,亦无证据证实招远深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就该借款所享有的债权与原告达成转让协议。原告以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书写的借条主张4万元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晓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青岛碧蓝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