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东方市场南商区********。
法定代表人:胡冰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工业园(东庄村东首2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恩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9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书中证据采信错误,导致认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有误。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不真实,有关管辖条款明显系变造,该证据不应采纳。法院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和形式上审查。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程序性和形式上审查也需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不真实的证据不应采纳。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1号案件有关管辖权异议明确裁判观点:在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审查阶段,不宜依照真实性存疑的协议确定案件的管辖。对本案审理具有指导意义。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有关管辖权异议条款变造改动明显,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协议书》中为“由双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而被上诉人变造将“双方”改为“乙方”,字体间距和位置与周围字体比较,均非一次形成,存在明显的二次“加工”,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给的协议书上篡改形成的,明显不真实,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仅为复印件,造成一审中不能有效比对,鉴于此,二审中被上诉人应提供原件,供法院及上诉人核对,对于该非真实性证据应当不予采纳。综上,该变造的《协议书》及管辖条款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据此《协议书》真实管辖条款为双方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为**区,并且苏州市**区作为买卖合同履行地,因此上诉人认为苏州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指令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原则上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一般不对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本案中,双方各自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其中涉及的管辖协议条款不一致,双方对此亦各执一词,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原件,致使本院无法对相关合同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法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就涉案合同管辖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依目前证据只能认为双方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定金及货款,并要求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工业园,因此,无论是从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来看,一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