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民初9313号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胡冰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炯,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张恩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山东德衡(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唯华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纺布,原告于2020年5月24日向被告支指定账户付定金120000元,于2020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货款74104.8元,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80684.8元;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收到被告第一批货,经原告检查,该批货物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色差、色条等质量问题。原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被告发送《质量问题通知书》告知被告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或换货处理,被告拒不作出相应的处理。经原告与被告积极沟通,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置意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因被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5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货款合计人民币274789.6元,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无纺布5293.2kg从原告处取回;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供货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000元(暂定金额),以上二、三项请求金额合计为358789.6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没有被告公章,其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与事实不符,系其伪造。根据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地址在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申请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仅加盖原告公章(复印)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转帐单(复印件)、质量问题通知(复印件)、微信聊天(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公章(复印)的采购合同协议书等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管辖异议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及形式上审查,本案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就其主张所提交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显示与被告存在关联性,采购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市东恒纺织有限公司,乙方为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争议解决为双方如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争议解决为双方如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提供的协议,没有被告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认为其变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协议条款约定明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提供单方盖章的协议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本案争议标的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标的”。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综上,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处理。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唯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