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038号

原告: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崇文街中段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5052389767X。

法定代表人:杜清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东庄村东首2公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5427499X。

法定代表人:张恩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梁燕臣,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邦、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7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自被告处购买蓝白二色无纺布100吨,共计价款17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全部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并通知了被告生产计划。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会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原告为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无奈从别处购买,多支出货款39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2020年4月27日至30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原材料价格涨幅在1000元以上,需要重新商定供货价格,但原告不同意与被告重新商定,原告拒绝商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最终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第二、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本案中,被告于《合同书》签订后即开始采购原材料备货生产,并且在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依约应重新商定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于5月1日至10日已生产规格为白色30g*18cm的无纺布49.006吨(49004.6kg),不存在任何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假使原告如其所述“为履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从别处购买,多支出货款”,其一方面体现涉案同类货物价格上涨的市场行情;另一方面与合同法对于合理减损条款的违背,即原告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此外,原告于合同约定的5月15日供货期届满前,即5月6日提起诉讼,进一步从事实上显示出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的主观意愿及行为表示。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其自身违约行为产生所谓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纺布,型号规格为蓝色“30g*19.5m”和“30g*18cm”,货物单价为17000元/吨,数量为两种型号各50吨,货款金额总计1700000元。同时约定,第一次交货从5月1日开始,截止到5月15日交清。合同价格暂定17000元/吨,如原材料价格上涨,乙方需提前2天通知甲方价格变动(浮动价格以甲乙双方商定价格下单生产,原材料价格涨幅在1000元内价格不动,超出甲、乙双方以新商定价格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将货款付到乙方账户,乙方排单生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700000元货款打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2020年4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告知原告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货物价格改为以60000元/吨为原告生产,原告认为未达到变更合同价格的条件,被告的价格过高不能接受,双方因合同价格是否需要重新商定发生分歧,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同时查明,涉案的无纺布生产所需原材料为聚丙烯。2020年3月31日被告向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10吨,价格为6100元/吨,共计61000元;同年4月1日被告向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10吨,价格为6100元/吨,共计61000元;同年4月3日至4月6日被告向山东东方宏业化工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共计30吨,价格为6320元/吨,共计189600元;同年4月8号,被告从青岛京博中宇橡塑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32吨,价格为7400元/吨,共计236800元;同年4月22日向寿光市金正代理记账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5.55吨,价格为18000元/吨。2020年4月5日,被告向上海宇哲纺织品有限公司销售SS无纺布,价格为23000元/吨;同年4月8日、4月20日被告向山东德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非织布(白色)价格分别为28000元/吨、80000元/吨;同年4月23日,被告向益可佳医疗防护用品科技(山东)有限公司销售白色SS纺粘无纺布,价格为46000元/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进货合同、过磅单、货款支付凭证、销售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合同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如何履行;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从网站下载的全国各大原材料生产网站4月2日至4月30日聚丙烯价格报价,证实自4月4日合同签订时间和4月30日聚丙烯的价格上涨幅度在1000元以内,本案合同价格不符合双方重新商定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从网站进行下载的齐鲁化工城、临沂市场、青州德州市场PP价格整理表,因该报价表并非官方网站公布的聚丙烯的价格,难以从其提交的网站信息中认定聚丙烯的价格变化,该报价表无法体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无纺布原材料聚丙烯的进货合同、过磅单、货款支付凭证以及被告对外销售无纺布的合同、发票等,能够证实其在为原告排单生产期间聚丙烯价格上涨已超过1000元、无纺布对外销售价格亦大幅度上涨的客观事实。同时原告在2020年5月3日与青岛润发无纺布签订的合同中,以56000元/吨购进无纺布,亦印证了无纺布价格上涨的情况,其原材料亦应在5月3日之前价格大幅度上涨存在很大的可能性。故被告在2020年4月27日告知原告价格需要重新商定,并最终告知原告愿以60000元/吨为原告进行生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材料价格涨幅超出1000元,甲、乙双方以新商定价格为准”,该约定系双方对合同成立并履行所设立的条件,即原材料涨幅超过1000元,双方未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拒绝接受订单生产。现原材料价格涨幅超过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的重新商定价格的条件,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新商定的价格为准,但双方就合同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视为合同未生效,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应予终止,同时在价格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2020年5月1日供货前亦明确告知原告如按照17000元/吨将不再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因被告合同价款过高,原告另行向森木良品有限公司购买了无纺布,支出了560万元,超过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数额390万元,实际收益降低了390万元,被告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因原材料价格上涨,未能就合同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存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履行合同而减少的收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华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原告山东玉泰美莱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7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0元,减半收取计25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500元,由原告负担21241元,被告负担9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树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丽君